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081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鲁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1刑初9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群众,无业。2015年11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霸州市院公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0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鲁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胜芳镇芳蒲道由西向东行驶,邢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鲁某驾驶的车辆前方顺向行驶,双方行驶至胜芳镇芳蒲道清宇祥洗浴西侧路口,两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被告人鲁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检测鲁某的静脉血酒精含量为103.3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鲁某的供述,被害人邢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鲁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适用的法律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鲁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胜芳镇芳蒲道由西向东行驶,被害人邢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鲁某驾驶的车辆前方顺向行驶,双方行驶至胜芳镇芳蒲道清宇祥洗浴西侧路口,两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被告人鲁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检测鲁某的静脉血酒精含量为103.3毫克/100毫升。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鲁某与被害人邢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鲁某赔偿被害人邢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鲁某的供述;(2)被害人邢某的陈述;(3)证人陈某的证言;(4)廊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7)霸州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9)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10)被告人鲁某的户籍信息。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鲁某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做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鲁某当庭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判决中的罚金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斌审 判 员  耿亚斌代理审判员  马朝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安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