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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3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侍瑞东与滦县油榨镇下康各庄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滦县油榨镇下康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侍瑞东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30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滦县油榨镇下康各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爱军,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于敏,滦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侍瑞东,农民。委托代理人:蒋艳敏,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滦县油榨镇下康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因土地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4)滦民重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侍瑞东与被告滦县下康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于1999年4月9日分别签订西滑岭荒地《承包合同》和小房山《承包合同》。西滑岭占地74.523亩,小房山占地21.666亩。以上两块荒山地于2009年3月被唐钢司家营铁矿征用并将土地补偿费拨付给被告(按每亩16800元×96.189亩=1615975.20元)。原告侍瑞东领取了西滑岭和小房山土地上树木补偿费。关于涉案土地被征后的土地补偿费的分配问题,被告下康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8月17日召开了村两委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后作出决定,按合同3:7分给承包户,也就是按70%给付原告侍瑞东。原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后,认为,原告侍瑞东与被告滦县油榨镇下康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于1999年4月9日分别签订西滑岭荒地《承包合同》和小房山《承包合同》。2009年3月西滑岭荒地《承包合同》和小房山《承包合同》所涉承包地被政府征用为司家营铁矿使用后,原告已将地上附着物树木的补偿款项领取。原告侍瑞东因被告下康各庄村委会未给付土地补偿费和其它损失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被告给付和赔偿土地补偿费和其它损失。但原告承包的土地是公开招标承包的荒山和荒地,不是家庭承包,承包的土地被政府统一征用后,涉及到的土地补偿款应归村集体所有。关于土地补偿款分配虽经被告所在村村两委讨论、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并做出决定,将涉案土地所获土地补偿款按合同3:7分给承包户,即按70%给付原告侍瑞东。但该决定违背村民委员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二款的规定,即二十四条第一款,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第二款: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没有经村民会议的授权,原告侍瑞东以村两委会和村民代表讨论的决定为依据的诉请没有法律根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侍瑞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原告侍瑞东负担。判后,侍瑞东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承包土地被征用时已经成为林地,上诉人应作为被征用方与第三方签定林地征用补偿协议,而被上诉人私自按照荒山补偿款16800元每亩签订征用补偿协议,导致上诉人丧失林地经营损失补偿,经营损失补偿款应无条件给付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村民代表会议时已经授权给了村民代表会议行使村民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权利。被上诉人滦县油榨镇下康各庄村村民委员会答辩意见:1、重大事项必须经全体村民会议决定,而不是由村民代表决定。上诉人不能享受土地补偿款分配权。2、征地后,上诉人已经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全部领走,而不是因为被上诉人违约而强行征走。3、法律没有规定土地补偿款应该归上诉人所有。法院重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为村委会,我们对村民财产具有保护义务,这些财产不能让某个人据为己有。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上诉人二审提交侍泽武等11人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在选举村民代表时已经明确授权给村民代表村里重大事项的决策权,提交现场照片10张,证实在征地时已经挖了树坑,所以不应该按荒地给予补偿。被上诉人质证意见:11人出具的证明材料不是新证据。另外,这11个人都不能证实身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从照片上看,完全可以看出来,这就是荒山。本院认为,上诉人虽提交11份书面证明材料,但证人的身份不能确定,也未出庭作证,上诉人提交的照片也不能证实其主张,故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提出征地方应按照林地标准给付其土地补偿,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款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上诉人此项主张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本院不予涉及。上诉人提出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应分配给其土地补偿费的70%,并提交村委会、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原件,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属于个人行为,因为原件应在村委会,会议内容违法。经查,该会议记录也没有明确记载全体代表人数,应到人数,实到人数,是否已经村民会议授权,因此会议记录存在瑕疵,不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五十九条规定,土地补偿款归全体村民所有,任何人不能挪用、私分,集体成员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如何使用和分配。土地补偿款是对于村集体成员土地利益损失的补偿,如何分配属于涉及全体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由村民会议决定或有村民会议的授权。而根据本案事实,上诉人是通过招投票方式承包的荒山,与承包耕地不同,其个人主张分配70%的土地补偿款1131182.5元,提供的证据应有严格的证明效力。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待有充分证据之后另行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上诉人侍瑞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华审 判 员  吴利民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