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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一初字第01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唐娟与被告沈阳市钱柜兴大酒楼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娟,沈阳市钱柜兴大酒楼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01852号原告:唐娟。委托代理人:王丽萍。被告:沈阳市钱柜兴大酒楼。负责人:王平。委托代理人:陈志刚。原告唐娟与被告沈阳市钱柜兴大酒楼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景卫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娟委托代理人王丽萍、被告沈阳市钱柜兴大酒楼委托代理人陈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娟诉称,2015年10月26日18时37分,原告与朋友到被告处唱歌消费。因被告地面湿滑,导致原告在被告门口处摔倒,随后原告被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脚踝骨骨折”。因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36.60元,误工费3182.7元、护理费3182.70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市钱柜兴大酒楼辩称,原告确实在我店内摔倒,但原告摔倒后,并没有第一时间通知我店,原告离开我处4到5个小时之后才回到我店进行索赔。所以我公司认为,原告可能存在店外受伤情节,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晚18时37分,原告与几位朋友到被告处进行消费,由于当天天气情况为下雨天,当原告出电梯进入被告营业大厅门口处时,由于地面湿滑,原告滑倒在地。由于当时伤情并不严重,原告进入被告店内继续消费,并于当日晚20时30分左右离开。由于伤情加重,原告于当日晚23时左右返回被告处告知其受伤事实及情况,且就相关赔偿事宜与被告进行协商,并于当日晚23时49分报警。原告受伤后,当日先到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影像学报告单印象诊断为:右侧腓骨远端骨折可能性大,请结合临床体征,必要时结合3DCT检查。后于晚间22时许至沈阳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外踝骨折”。并于同年11月10日、11月23日、12月28日、2016年1月8日至沈阳市骨科医院和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复查,共产生医疗费1882.4元,医嘱建议休息四周。2016年3月3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所于同年3月10日作出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沈医临鉴字第11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唐娟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相当于道路事故受伤人员伤残十级。原告自行支付鉴定费84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影像学报告单、医疗费收据、诊断书、视频资料、报警情况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庭质证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沈阳市钱柜兴大酒楼作为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应对其顾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并且该安全保障义务应在合理的限度及范围内。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事发当天天气情况为下雨天气,被告营业大厅门口电梯处,确实存在因来往顾客较多导致地面湿滑的情况,可能导致来往的顾客因地面湿滑而摔倒的可能。被告沈阳市钱柜兴大酒楼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电梯口处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亦未对电梯口处湿滑地面进行及时干燥处理,因此被告沈阳市钱柜兴大酒楼作为经营者在管理上确实存在疏漏,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义务。而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也应当知道因下雨天气可能导致公共场所地面湿滑的危险情况存在,原告由于疏忽大意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也是导致其滑到摔伤的原因之一。据此,本院确认被告沈阳市钱柜兴大酒楼应当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限度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疏忽大意对自己的损害结果承担5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36.60元,经审核,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共计1882.4元,并于原告的门诊病历、治疗情况相吻合,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182.70元,因原告未住院治疗,并且医嘱亦无需加强护理,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182.7元,原告提供其经营的商务咨询事务所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故应按本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35128元/年计算,结合原告误工天数共计28天,所以误工费应为2694元(35128元/年÷365天×28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依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是受害人以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和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凭据支付,凭据应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乘坐交通工具应以公交车辆为主,出租车辆为辅。结合原告复查次数,其请求的数额较高,本院酌定100元。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8164元,原告城镇户口,且未满60周岁。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按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082元/年计算,并以20年为期限,结合其十级伤残,参考伤残系数10%,故残疾赔偿金数额应为58164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的数额过高,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酌定4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40元,因与原告提供相关鉴定收据相吻合,应属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300元,因与原告提供辅助器具票据为161.46元,应属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钱柜兴大酒楼赔偿原告唐娟医疗费941.2元(1882.4元×50%);二、被告沈阳市钱柜兴大酒楼赔偿原告唐娟误工费1347元(2694元×50%);三、被告沈阳市钱柜兴大酒楼赔偿原告唐娟交通费50元(100元×50%);四、被告沈阳市钱柜兴大酒楼赔偿原告唐娟残疾赔偿金29082元(58164元×50%);五、被告沈阳市钱柜兴大酒楼赔偿原告唐娟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4000元×50%);六、被告沈阳市钱柜兴大酒楼赔偿原告唐娟鉴定费420元(840元×50%);七、被告沈阳市钱柜兴大酒楼赔偿原告唐娟辅助器费80.73(161.46元×50%);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八、驳回原告唐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8元,由原告唐娟承担184元,被告沈阳市钱柜兴大酒楼承担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景卫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勤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