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3民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郭电珍与张建新、李爱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电珍,张建新,李爱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1120号原告郭电珍。委托代理人刘兰廷。委托代理人王永建,邯郸县永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新。被告李爱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负责人韩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斌,该公司员工。原告郭电珍与被告张建新、李爱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伟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电珍委托代理人刘兰廷、王永建,被告张建新、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爱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电珍诉称,2014年12月14日9时30分许,被告张建新驾驶冀D×××××号小客车沿城东街出来左转弯上人民路时,将由南向北沿斑马线横过人民路的郭电珍撞到,造成原告郭电珍胸锥骨折、多处软纠织挫伤等的交通事故。本交通事故事后经过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张建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电珍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郭电珍被送往邯郸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19243.19元,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胸9椎体压缩性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3、高血压病3级,4、胆囊炎术后。该交通事故中,由于被告一的过错,造成原告胸椎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和血肿,遗留头痛、头晕、压痛、耳聋等后遗症,精神受到严重刺激,给原告郭电珍及其家庭造成了重大损尖,需要长期的护理。时至今日,被告以投有保险为由拒绝支付医院费和其他赔偿费,故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及损失,共计人民币169348.6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郭电珍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证据3、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在医院治疗。证据4、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护理等相关情况在病历中有记载。证据5、邯郸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邯山区宝济堂药房买药的票据,证明原告的花费。证据6护理人员刘兰廷、刘兰春的收入证明,证明护理费。证据7、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明交通费和住宿费。证据8、复印费票据,证明复印费。证据9、保险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张建新辩称,为原告垫付8000元,要求一并处理。事故车辆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张建新为证实其辩称,提交垫付款支付明细,证明为原告垫付8000元。被告李爱景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保险范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建新、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郭电珍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证据2、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非因事故导致的病情产生的费用不予承担。对证据5、对于假肢的票据应出具正规发票。对证据6护理人员刘兰廷、刘兰春的收入证明,有异议,原告诉求13个月的护理费,原告应该提交护理期间的银行流水及公司的扣减证明,对护理人员刘兰春的工资证明有异议,应提交完税证明及银行流水及公司的扣减证明,对非医院的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7、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由法院酌定。对证据8、复印费票据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证据9、保险单2份无异议。原告郭电珍及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张建新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9时30分许,张建新驾驶冀D×××××号小客车沿城东街出来左转弯上人民路时,将由南向北横过人民路的郭电珍撞到,造成郭电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建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电珍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郭电珍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胸9椎体压缩性骨折;2、胸背部软组织挫伤;3、高血压三级;4、胆囊炎术后”。原告郭电珍自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1月11日,住院治疗28天,住院费用17720.49元。原告郭电珍在邯郸市中心医院花费门诊费1522.70元。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长期医嘱载明“陪护1人”,出院医嘱载明“1、合理饮食,加强营养,需继续常规口服硝苯地平缓释片控制血压,必要时可由心血管内科指导治疗,建议口服抗骨质疏松类药物对症治疗;2、继续卧床休息8-10周并佩戴胸椎支具,去除支具后需在严格看护下行胸椎功能锻炼;3、出院3、6、12个月后建议来院复查胸椎X线片;4、病情变化,及时来院就诊”。原告郭电珍在邯郸市瑞华假肢矩形器服务处购买腰椎固定矫形器花费1300元,在邯郸市邯山区保济堂药房购药花费3961元。另查明,冀D×××××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爱景。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8日0时起至2015年3月7日24时止。被告张建新为原告郭电珍垫付医疗费8000元。本院认为,对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建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电珍无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冀D×××××号小客车已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郭电珍的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郭电珍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仍不足的再由被告张建新向原告郭电珍进行赔偿。被告李爱景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关于医疗费、外购药费用以及购买腰椎固定矫形器的费用,有医疗费票据、购药收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电珍在医疗机构采取适当治疗措施治疗高血压等××系为防止原有××加重或被诱发,属为避免损害后果扩大而采取的合理措施,因此而产生的费用属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主张对于非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予以扣除,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郭电珍共住院28天,根据相关规定为28天×50元/天=140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郭电珍的年龄及伤情,结合住院病历载明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20元/天×28天=56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郭电珍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刘兰廷及女儿刘兰春护理,原告郭电珍住院病历载明陪护1人,且住院联系人载明为刘兰廷,结合刘兰廷的请假条以及工资表,本院对原告郭电珍住院期间由刘兰廷1人护理予以支持。刘兰廷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磁县分公司工作,原告郭电珍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刘兰廷因护理原告而导致的实际收入损失,则原告郭电珍住院期间护理费可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即为84680元/年÷365天×28天=6496元。关于出院后护理费,原告郭电珍的住院病历载明继续卧床休息8-10周并佩戴胸椎支具,故本院对原告郭电珍出院后继续护理70日予以支持,原告郭电珍主张出院后由刘兰春护理,原告郭电珍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刘兰春因护理原告而导致的实际收入损失,刘兰春在邯郸泰冉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则原告郭电珍的出院后护理费可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即为35683元/年÷365天×70天=6843.32元。关于原告郭电珍主张的交通住宿费,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住宿费系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而产生的必要的费用,原告郭电珍提交的票据无法与其住院时间、次数、人员相对应,本院酌定交通住宿费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郭电珍的伤情未构成伤残,对原告郭电珍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郭电珍主张的复印费,该费用系原告郭电珍为举证而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郭电珍各项损失为:医药费(含被告张建新垫付的8000元)17720.49+1522.70+3961=23204.19元、××辅助器具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560元、护理费6496+6843.32=13339.32元、交通费住宿费500元,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的分项责任限额赔偿项目,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电珍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电珍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交通住宿费共计13339.32+1300+500=15139.32元。对于不足部分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扣除被告张建新垫付的8000元,共计23204.19+1400+560-10000-8000=7164.1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电珍。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于被告张建新为原告郭电珍垫付的80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张建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电珍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电珍15139.3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电珍7164.19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张建新80**元;四、驳回原告郭电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7元,减半收取1843.50元,由原告郭电珍负担438元,被告张建新负担140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伟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晓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