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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21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大洼县芦鹤饲料厂与被告刘文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洼县芦鹤饲料厂,刘文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1民初593号原告:大洼县芦鹤饲料厂,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法定代表人:郭洪文,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郭建华,大洼县芦鹤饲料厂职工。被告:刘文良,男,197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大洼县芦鹤饲料厂为与被告刘文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凤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洼县芦鹤饲料厂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华、被告刘文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洼县芦鹤饲料厂诉称:被告在2003年养鱼期间,从原告处赊购饲料,截止到2005年还欠原告鱼饲料款15,390.00元,并出具了欠据及合同,约定再次违约支付5%的滞纳金。经原告催款人员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拖欠。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饲料款15,390.00元及违约金。被告刘文良未提供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是通过毕显臣赊欠的饲料,也是通过毕显臣打的欠条,欠条是我自己打的。后我把鱼卖了,把赊欠的饲料钱交付给了毕显臣。这些年原告方未找过我要饲料钱,我已将赊欠原告的饲料钱还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8年8日签订鱼饵料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赊购鱼饵料,并于2003年10月31日前将料款全部结清,如果被告没有按规定的结算日期结清货款,按所欠款项的日百分之五收取滞纳金。2005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载明欠鱼料款15,390.00元,2005年10月份还清。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索要,被告仍未给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饲料款15,390.00元及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鱼饵料购销合同、欠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于2003年8年8日签订鱼饵料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养鱼期间,向原告赊购鱼饲料,尚欠15,390.00元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款15,3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迟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理应予以赔偿,但双方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为日百分之五,应当认定为过高,故依法对滞纳金的计算标准予以调整,应以所欠货款15,39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较为合理。对被告辩称,我是通过毕显臣赊欠的饲料,也是通过毕显臣打的欠条,欠条是我自己打的,后我把鱼卖了,把赊欠的饲料钱交付给了毕显臣。这些年原告方未找过我要饲料钱,我已将赊欠原告的饲料钱还清的理由,因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将拖欠饲料款还清的事实,故被告的此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大洼县芦鹤饲料厂饲料款15,390.00元及利息(以15,39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05年4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元(原告未预交),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刘文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凤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