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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30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伊金连与谢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金连,谢学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30民初776号原告伊金连,女,1972年9月29日出生,住建宁县。委托代理人戴继平,福建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学林,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住建宁县。原告伊金连与被告谢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伊金连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建敏独任审判。伊金连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谢学林36万元的财产,本院将谢学林的银行存款账户予以冻结;2016年4月26日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金连及其委托代理人戴继平到庭参加诉讼,谢学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伊金连起诉称,2013年12月1日被告谢学林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5%、期限至2014年5月1日,2014年9月1日被告还原告本金20万元,尚欠原告本金10万元及从2015年7月1日起未支付利息;2014年9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5%、期限六个月,该款至今未还,2015年6月22日起未支付利息。上述借款系原告从朋友处周转而来,现朋友催得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给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其中1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20万元本金从2015年6月22日起计算;利息均支付至还清借款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谢学林未作答辩。原告提交二张《借条》、二张《储蓄取款凭证》、二张《储蓄存款凭证》、《结婚证》以证明其所述事实。二张《借条》分别载内容:借伊金连现金叁拾万元、月息按2.5%计、即每月利息柒仟伍佰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1日还清、借款人谢学林签名并摁指印、借款日期2013年12月1日、附谢学林公民身份号码、另注明2014年9月1日还本金20万元;借伊金连现金贰拾万元,月息按2.5%、借款期限为陆个月、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谢学林,附谢学林公民身份号码、借款日期2014年9月22日。二张《储蓄取款凭证》内容:2013年12月1日、2014年9月22日通过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从谢兆岳的银行取款30万元、20万元。二张《储蓄存款凭证》内容:2013年12月1日、2014年9月22日通过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存入谢学林账户30万元、20万元。《结婚证》证实原告与谢兆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院已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原告上述证据复印件送达被告,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未提出书面异议,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储蓄取款凭证》及《储蓄存款凭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借条》及《储蓄存款凭证》借款金额与转款金额相符,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4年9月22日借款20万元的事实;对原告陈述被告2014年9月1日还本金20万元及已支付部分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谢学林于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2014年9月1日被告还原告本金20万元,被告按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30日止;2014年9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并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被告按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1日止;二笔借款的当日原告通过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从其丈夫谢兆岳的账户取款后存入被告的账户中;至今被告欠原告本金计30万元及部分利息。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谢学林至今尚欠原告伊金连借款3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的请求,于法相符,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5%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谢学林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伊金连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伊金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0元,减半收取3360元,保全费2320元,合计5680元,由谢学林负担,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保全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伊金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 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四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告知:案件受理费请到建宁农行濉城分理处交纳填写《一般缴款书》并将缴款收据提交给本院民一庭。逾期未缴,将移送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