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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1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董同某与储某、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同某,储某,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1756号原告董同某。委托代理人徐志磊,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储某。被告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负责人魏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刘博某,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同某与被告储某、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兰铁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12月14日,根据原告董同某提出对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请求中止本案诉讼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清民初字第17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6年4月1日本院收到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董同某的伤情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恢复本案诉讼。于2016年4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同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志磊、被告储某、王某、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刘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同某诉称,2015年11月2日,被告储某驾驶被告王某所有的冀F×××××号轿车在温仁中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已花费用数万元,且原告由于伤情严重,需继续治疗,将留有××。经查,被告储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方应依法赔偿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共计5万元;二、伤残赔偿金待评残后主张;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6年4月1日,原告董同某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变更主张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63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储某、王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储某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冀F×××××号小型轿车依法年检,依照法律规定,王某在本案中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冀F×××××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储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辩称,依法核实冀F×××××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储某的驾驶证原件以确定事故是否属保险责任,如属保险责任,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事故车辆冀F×××××号小型轿车系被告王某个人所有,储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2日18时20分许,被告储某驾驶被告王某所有的冀F×××××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博温路温仁中学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董同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第04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同某无责任。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为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责任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包括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责任赔偿限额11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核实被告储某的驾驶证、冀F×××××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均系合法有效证件,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董同某被送往清苑创伤医院自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月7日住院治疗66天,医疗费29957.1元(29813.2元+142.1元+1.8元)。经诊断:“1、头部软组织挫裂伤;2、面颈部软组织挫伤;3、双侧胸腔积液;4、右腓骨中段骨折;5、腰4椎体滑脱(度);6、双足右手软组织挫伤;7、腰背部软组织挫伤;8、双侧肩胛骨骨折。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床旁功能锻炼;2、继续休养,3个月内避免持重;3、两周后门诊复查;4、不适随诊。”根据原告董同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董同某的伤残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并于2016年3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符合十级伤残,所需后期医疗费用约玖仟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708元。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关于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书送达原、被告后,双方未在异议期间提出异议。原告董同某除主张医疗费外,还主张误工费13860元(110元×126)、护理费11202.2元[(根据医院诊断证明,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的儿子董盼德护理费7702.2元(116.7元×66),出院后由其儿子董盼德继续护理1个月,护理费3500元]、伙食补助费6600元(100元×66天)、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赔偿金15471.4元(11051元×10%×14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08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54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经济损失100038.7元,原告董同某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96395元。原告董同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清苑创伤医院的医疗费、检查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其中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床旁功能锻炼;2、继续休养,3个月内避免持重;3、两周后门诊复查;4、不适随诊。”)、用药清单;(3)原告董同某在蠡县兴银绒线纺织有限公司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表显示董同某的8、9、10月份月工资均为3300元及护理人员其儿子董盼德在清苑县新华街宏源烟酒店上班8、9、10月份工资均为3500元的工资表及单位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4)交通费票据;(5)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及评估费200元票据。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质证,对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无异议,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实,票据已含储某垫4000元,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10%;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标准及天数均有异议,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营养费按30元/天住院期间的;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不予赔偿,原告1949年生人,事发时67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于法无据,停发工资证明及误工表无劳动合同佐证,真实生不认可;护理费应提交护理人员与原告亲属关系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无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规则,护理费标准按42.2元给付66天。出院后护理费,诊断证明及出院医嘱均无需要人护理,出院后护理费不支持;伤残赔偿金有异议,应按2014年标准计算,按照10186元×13年×10%,评残是2016年3月9日,原告主张按发布2015年标准但未下发相关文件,故应按2014年计算;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精神损失过高法院酌减,认可2000元;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交通费过高认可500元;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不认可,系原告单方委托,同时公估报告未附电动车购买票据,使用时间等相关资料,540元损失过高,认可300元,公估报告未载明购买时间、使用年龄等,由法院酌减;公估费票据真实性认可,鉴定费及评估费应由责任人支付。事故发生后,被告储某为原告董同某垫付医疗费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储某驾驶被告王某所有的冀F×××××号轿车与原告董同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董同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苑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对医疗费票据医疗费29957.1元(29813.2元+142.1元+1.8元)、鉴定费1708元及评估费200元票据共计1908元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鉴定费及评估费是为了确定原告的伤残及车辆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应由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负担。原告董同某主张误工费,原告提交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该表显示董同某2015年8、9、10月份工资均为3300元及所在单位停发工资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董同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前身体××,原告为了增加收入而从事工作,应予提倡,故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认为原告董同某已过退休年龄,不应给付工资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董同某的日平均工资为110元(3300元÷30),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董同某的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即2016年3月8日共127天,误工费13970元(110元×127),现原告董同某主张误工费1386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对原告董同某主张的护理费有异议,原告董同某住院治疗导致护理人员因误工而收入减少,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董同某为证明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提交了护理人员其儿子董盼德2015年8-10月份的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工作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证实,原告董同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7700元(3500元÷30×66),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床旁功能锻炼;2、继续休养,3个月内避免持重;……”原告董同某主张出院后由其子董盼德继续护理1个月,系原告的伤情所需,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董同某出院后护理费3500元,原告董同某的护理费共计11200元(7700元+3500元)。原告董同某主张交通费2000元,考虑原告住所地、事故发生地、住院治疗、评残等实际情况,原告产生的交通费以1200元为宜,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法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董同某的伤残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并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关于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书,原告属十级伤残,所需后期医疗费用约玖仟元左右。本院向原、被告送达后,双方未在异议期间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认定原告董同某的伤残属十级,二次手术费9000元。原告董同某主张按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标准,(原告1949年10月2日出生)赔偿14年,伤残赔偿金为15471.4元(11051元×10%×14年),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有异议,认为河北省2015年度的赔偿标准未实行,应按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标准,给付年龄应以2016年3月定残时计算为13年给付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河北省2015年度标准赔偿,但原告提交的赔偿标准全面,不能证明其真伪,故被告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原告董同某的伤残赔偿金为13241.8元(10186元×13年×10%)。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董同某伤残,给其今后的工作和生活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精神抚慰,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偏高,以3000元为宜。2014年7月1日起实行的《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公历)天数计算,每人每天100元。”,原告董同某主张伙食补助费6600元(100元×66),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董同某主张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并提交了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董同某主张车辆损失540元,原告提交了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证实,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抗辩,本院对原告董同某的车辆损失540元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董同某因此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9957.1元、误工费13860元、护理费11200元、交通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66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13241.8元、鉴定费1908元(1708元+2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540元,共计95006.9元(29957.1元+13860元+11200元+1200元+13241.8元+1908元+6600元+4500元+3000元+540元+9000元)。因冀F×××××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董同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董同某误工费13860元、护理费1120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及伤残赔偿金13241.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董同某车辆损失540元,计53041.8元(10000元+13860元+11200元+1200元+13241.8元+3000元+540元)。原告董同某的剩余损失41965.1元(95006.9元-53041.8元)。因被告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储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冀F×××××号轿车依法年检,被告储某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故被告王某在本案中无过错,故被告王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冀F×××××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同某经济损失41965.1元。因原告董同某主张的全部经济损失已将被告储某垫付的医疗费计算在内,故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返还被告储某垫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再赔偿原告董同某经济损失37965.1元(41965.1元-4000元)。因原告董同某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全部予以赔偿,故被告储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储某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同某经济损失53041.8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同某经济损失37965.1元;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返还被告储某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4、被告王某、储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5、驳回原告董同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0元,减半交纳1105元,由被告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铁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