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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2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原告梁秋云与被告郇苏梅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秋云,郇苏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837号原告梁秋云,女,1967年11月28日生,汉族。被告郇苏梅,女,1987年10月2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梁秋云与被告郇苏梅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秋云,被告郇苏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秋云诉称,2015年11月14日14时许,郇苏梅骑电动自行车,沿龙蟠路行驶至锁金村公交站台时,与行人原告相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郇苏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936元。被告郇苏梅辩称,对交警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不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有异议,且原告在事故中有过错,原告应该承担损失总额的40%。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2015年11月14日14时许,郇苏梅骑电动自行车,沿龙蟠路行驶至锁金村公交站台时,与行人原告相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郇苏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至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当日住院,诊断为:骶3椎体骨折。后原告转至长征医院南京分院治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费用、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意见如下:一、医疗费356元,证据为医疗费发票1组、病历1本。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长征医院南京分院诊断结果和治疗。二、误工费9000元,误工时间3个月,每月误工费3000元,证据为长征医院南京分院出具的病假证明、单位误工证明1份、单位证明1份、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发放工资银行卡的交易明细1组(2014年10月1日-2016年3月31日),付款方为高新然的转账存入为发放的工资,高新然是我公司的经理。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出具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只认可原告每月1700元的工资标准,误工期限认可1个月。三、营养费1080元,营养期限60日,每天营养费18元,没有证据。被告的意见为: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没有住院,也没有医嘱要求加强营养。四、交通费100元,证据为事故当天乘坐出租车去交警大队的出租车发票1张,金额为31元,没有其它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认可31元,其它不予认可,没有证据证明。五、护理费2400元,护理期限为30日,每天护理费80元,请护工护理,没有证据。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提出其垫付了医疗费390元,是事故发生当日被告垫付的医疗费,证据为医疗费发票。原告无异议。经本院核算,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为388.6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应就其侵权行为所致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误,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是用于治疗交通事故的伤情,且有证据证明,应予采信;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88.6元,有证据证明,且原告无异议,应予采信。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3个月,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是合理的,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发放工资的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计算,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2015年11月发放的是2015年10月的工资)的工资总收入为54797元,月平均工资为4566元,原告要求按4500元的标准赔偿误工费,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的工资发放是当月发放上月工资,原告是2015年11月1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误工费从2015年12月份起的工资中扣减至2016年3月份止,在此期间原告发放的工资为10376元,按原告的月平均工资4500元计算,原告在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收入应为18000元,扣除其已发放的工资10376元,原告的误工费应为7624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60日,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是合理的,应予支持;本院认为营养费以每天15元为宜,本院支持营养费9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的次数及应乘坐的交通工具,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是合理的,应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为3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是合理的,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每天护理费80元过高,本院认为护理费以每天50元为宜,本院支持护理费1500元。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赔偿70%,由原告自行承担30%。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44.6元、误工费7624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0868.6元。以上损失,由被告郇苏梅赔偿70%,即76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郇苏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梁秋云72**.4元。(被告郇苏梅垫付的医疗费388.6元已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为200元,由原告梁秋云负担60元,被告郇苏梅负担14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郇苏梅在给付赔偿款时加付此款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朱礼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