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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3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邵路红与邵照利、李亚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路红,邵照利,李亚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民初821号原告邵路红,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峰会,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照利,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李亚娜,女,198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邵路红与被告邵照利、李亚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路红、委托代理人张峰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照利、李亚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路红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2年3月份起,二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借款,截至2015年11月16日共计给付被告借款280万元,被告邵照利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并保证于2015年12月12日前全部还清,否则从2015年12月12日起每天增加1万元违约金。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邵照利、李亚娜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2年3月份起,二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3年7月13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借给被告63.31万元,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借给被告59.69万元,共计借款123万元,2013年7月13日被告邵照利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自2013年7月14日至2015年8月7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借给被告30.1万元,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借给被告76.9万元,包括以前借款123万元,共计借款230万元,2015年8月7日被告邵照利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自2015年8月8日至2015年11月16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借给被告1.45万元,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借给被告48.55万元,包括以前借款230万元,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共计280万元,2015年11月16日被告邵照利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并在借据中书写保证于2015年12月12日前全部还清,否则自2015年12月12日起每天增加1万元违约金。该借据内容为“借条邵照利于2012年5月1日起到2015年11月16日期间陆续从邵路红手中借款共计贰百捌拾万圆(2800000元)整。特此证明!借款人:邵照利4109231986102948322015年11月16日附:借款人邵照利2015年12月12日前全部还清,如果到截止日期未还清,从2015年12月12日起每天增加1万元。借款人:邵照利2015年12月3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经平等协商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支付给被告借款,履行了其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标准明显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为宜。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邵照利、李亚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邵路红借款28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自2015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债务完毕之日止)。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36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邵照利、李亚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聚川审判员  程尽华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