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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5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刑初42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绰号“钕某”,户籍地广东省惠东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24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6]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柴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6年1月24日22时许,经事前约定,到本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罗某贩卖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1.7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交易完成后,公安人员现场抓获陈某,并在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0.8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小米手机1部、电子称1把。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报告、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扣押笔录、随案移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照片、缴获毒资、毒品、作案工具照片、交易短信照片,惠东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清单、开户资料,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6]305号、304号化验检验报告,证人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1.7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0.8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小米手机1部、电子称1把,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代为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征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娜周颖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