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3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上合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高青松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合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高青松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终3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合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号B座216室。法定代表人周红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青松,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久余,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席争峥。上诉人上合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合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青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43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解学锋担任审判长,法官尚晓茜、法官熊静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合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红萍、委托代理人张海霞,被上诉人高青松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久余、席争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高青松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7月1日,上合诚公司作为甲方与天津汉红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红公司)、上海泓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澄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081616号的《保证合同》,约定乙方作为上海泓澄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普通合伙人和管理人与各个有限合伙投资人在不同时间签订的合伙或入伙协议,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同意为其向投资人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保证金额为1亿元,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签订之日起36个月,甲方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高青松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上海泓澄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优先级有限合伙人入伙协议》(以下简称《入伙协议》),作为优先级合伙人,同日出资了180万元。《入伙协议》约定第三方担保公司为高青松提供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公司的担保范围包括出资180万元。现汉红公司、泓澄公司未依约兑付投资款。故高青松诉至法院,要求上合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返还投资款180万元。上合诚公司答辩称:保证担保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上合诚公司与高青松并未签订任何书面保证合同,高青松依据上合诚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向上合诚公司主张权利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上合诚公司与高青松之间不存在担保法律关系。高青松并非《保证合同》约定的明确、具体的担保权人,高青松要求上合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超越了担保范围,且高青松和泓澄公司未经上合诚公司同意擅自变更合同约定,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办理合伙权益转让手续,上合诚公司的担保责任得以免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上合诚公司作为甲方(保证人)与汉红公司、泓澄公司作为乙方(委托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081616号),约定鉴于乙方作为上海泓澄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普通合伙人和管理人与各个有限合伙投资人在不同时间签订的合伙或入伙协议,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同意为其向投资人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保证金额为1亿元,保证期间为自委托保证合同签订之日起36个月,甲方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协议约定的投资额提前归还,其提前到期日即为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担保的范围包括协议项下的投资额本金。2013年8月,高青松作为优先级有限合伙人与泓澄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签订《入伙协议》,约定高青松自愿成为上海泓澄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优先级有限合伙人,并签署本协议,普通合伙人为泓澄公司、执行事务合伙人为泓澄公司、基金管理人为汉红公司;本基金筹集的资金,专款用于事先报备的石油天然气公司股权投资项目,通过对大中型战略性资源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包括不限于石油、天然气等,以获得股权分红收益;高青松首次出资180万元;基础收益为每年11%;基金结束时首先向优先级有限合伙人返还已缴纳的出资;投资期限为优先级有限合伙人基金权利起始日18个月后退出,享受基础收益;自基金权利起始日起,12个月进行第一次收益分配,此后每六个月为一个分配周期,享受基础收益;普通合伙人将委托第三方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提供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号:2013年081616号),担保公司的担保范围包括本协议第五项下的出资;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期限;为保证合伙企业的资金稳定,有限合伙人不得退伙,但可以按照以下规则转让受益权:1.只能在转让开放期转让;2.只能向普通合伙人转让;3.按照出资时的原值转让;4.不得分割转让受益权;自基金权利起始之日起,18个月设立一次转让开放期,以满18个月后的第一日为转让开放期的基准日;优先级有限合伙人退出或转让受益权,应当在转让开放期基准日前二个月提出,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执行事务合伙人,方为有效;合伙企业在开放期基准日开始的15日内办理受益权转让手续,逾期不再办理;转让开放期内,与被转让的受益权相关联的有限合伙人出资不再计算任何收益和利息。2013年8月19日,高青松向上海泓澄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支付180万元。2013年9月6日,泓澄公司向高青松出具金额为180万元的收据,载明款项于2013年8月19日到账。2013年9月,泓澄公司向高青松出具上海泓澄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成立确认函,载明:高青松于2013年8月19日入伙的由泓澄公司发起的上海泓澄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2013年8月30日正式成立;出资金额180万元,投资期限18个月,预期年化收益率11%,募集期年化收益率5%。2014年8月31日,泓澄公司向高青松发出《告知函》,载明:本应于2014年9月1日支付的投资收益无法按期支付,将顺延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汉红公司向高青松发出《泓澄基金延期兑付告知函》,载明:原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向优先级有限合伙人兑付投资收益,因故兑付日期延后3个月。原审庭审中,高青松称,其签订《入伙协议》时上海泓澄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向其出示了《保证合同》。原审法院认为:虽然交易之初高青松并未与上合诚公司直接签订保证合同,但是,上合诚公司与泓澄公司、汉红公司在先签订《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上海泓澄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各个有限合伙投资人签订入伙协议,上合诚公司根据泓澄公司、汉红公司申请同意为其向资金方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投资额本金。高青松与泓澄公司在后签订《入伙协议》,在协议中明确载明了由第三方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明确了担保合同号。从两份合同的内容可以判断,该《入伙协议》在上合诚公司的保证责任范围内,上合诚公司的保证责任及于出资人高青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高青松有权要求上合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入伙协议》约定自基金权利起始之日起18个月设立一次转让开放期,优先级有限合伙人转让受益权,应当在转让开放期基准日前2个月前提出。高青松选择在18个月后退出,其无论是提前2个月提出还是在期满时提出,并不影响泓澄公司、上海泓澄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在期满时为高青松办理退出手续,因此即便高青松未提前2个月提出退出并不构成对主合同条款的改变,亦没有因此加重了上合诚公司的保证责任。因此上合诚公司关于高青松与泓澄公司擅自变更主合同条款使上合诚公司免于承担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没有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如下:上合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高青松一百八十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合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高青松提供的《保证合同》系复印件,上合诚公司核实后没有原件,上合诚公司未签订过该份《保证合同》。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即便《保证合同》真实有效,高青松亦不是《保证合同》的当事人或者上海泓澄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投资人,上合诚公司与高青松之间不存在担保合同关系,也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上合诚公司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高青松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高青松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高青松服从原审法院判决。本院另查明:《入伙协议》第十一条规定:在普通合伙人及劣后级有限合伙人以其全部出资承担合伙企业亏损前,优先级有限合伙人不承担合伙企业亏损责任。在普通合伙人及劣后级有限合伙人以其全部出资承担合伙企业亏损后,并且风控止损机制都启动后或遇到不可抗力风险时,合伙企业仍有亏损时,优先级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合伙企业亏损责任。2015年1月,汉红公司出具的《泓澄基金延期兑付告知函》载明:一旦交易完成且资金条件允许,将兑付有限合伙人的投资款及收益。2015年2月,泓澄公司出具《泓澄基金延期兑付说明函》,载明:一旦交易完成且资金条件允许,将按照入伙协议的约定兑付有限合伙人的投资款。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保证合同》《入伙协议》、银行凭证、收据、确认函、告知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条件是主债权明确且已届还款日期。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高青松对泓澄公司的债权是否明确。首先,根据《入伙协议》第十三条的规定,高青松退出或者转让受益权,应当在转让开放期基准日前二个月提出,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执行合伙人即泓澄公司,方为有效。现高青松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在《入伙协议》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转让受益权的申请并通知了泓澄公司,泓澄公司是否必须受让高青松的受益权并进而对高青松负担债务无法确定。且根据《入伙协议》第十一条的约定,不排除优先级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亏损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相应责任,也即如果合伙企业出现亏损,泓澄公司是否还负有全额受让优先级有限合伙人受益权的义务无法确定。其次,汉红公司与泓澄公司出具的《泓澄基金延期兑付告知函》、《泓澄基金延期兑付说明函》中对兑付优先级有限合伙人的投资款及收益设置了限定条件,即“交易完成且资金条件允许”,因此,仅通过这些函件不能认定汉红公司与泓澄公司已确认对《入伙协议》中的优先级有限合伙人负担投资款及收益的债务。最后,《保证合同》限定了最高保证金额为1亿元,因《入伙协议》中未载明上海泓澄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募集的资金总额,亦无经泓澄公司与上合诚公司确认的优先级有限合伙人名单,故高青松作为优先级有限合伙人,其投资本金全额是否在《保证合同》所约定的保证范围内难以确定。因本案中难以确定高青松与泓澄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以及数额问题,故上合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审法院认定上合诚公司向高青松承担保证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4353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高青松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解 学 锋代理审判员 尚 晓 茜代理审判员 熊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温迪书记员苏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