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行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杨超与长沙市财政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超,长沙市财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104行初57号原告杨超。被告长沙市财政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218号市政府二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张敏,局长。委托代理人杨灿,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方元,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超(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长沙市财政局(以下简称被告)给予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财政拨款,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市城管局向被告申请财政拨款修建“天心环卫2021”公厕,该公厕无规划、用地等合法的审批手续,系非法建筑,与原告所有的西文庙坪110号房屋相邻。由于被告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违法给予拨款,导致相邻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被告拨款给市城管局修建“天心环卫2021”公厕的行为违法并撤销;二、责令被告立即停止向市城管局管理的“天心环卫2021”公厕拨款;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与市城管局同为长沙市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其对市城管局的财政拨款行为,属于政府内部事务,只影响政府机关的内部关系,对政府机关外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超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翰旻审 判 员 孙 昤人民陪审员 李秋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思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