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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2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何某与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袁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民初927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刘蓉,眉山市彭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原告何某诉被告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委托代理人刘蓉;被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后,被告未按离婚协议约定履行支付原告50万元补偿款及协助原告收取5万元债权。特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2015年3月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有效;被告支付原告50万元补偿款;被告协助原告收取齐志军处的5万元债权。被告袁某辩称:离婚协议侵犯了被告母亲的权益,分割的财产绝大部分是被告母亲的。协议无效;被告不支付原告50万元补偿款;5万元债权的借条被告给了原告,被告无义务协助原告收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原、被告在眉山市东坡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为:“1、双方自愿解除夫妻关系。2、婚生子何某1(生于2008年2月16日)随女方生活。何某1的教育费、医疗费、生活费由双方均平摊,至其独立生活为止;男方可以探视。3、位于眉山市圣丰农产品批发(物流)市场IBX区的0XXA号、0XXA号商铺(各23.78㎡)、川ZAM0**轻型普通货车,归男方所有,有关的过户手续及权利义务由男方独自承担。位于东坡区悦兴镇远光村(X组、X组)的果园(约40亩)的承包经营权及鸡场(约29.83亩)的所有权、位于眉州公馆的车库两个、川ZVXX**微型小汽车,由女方享有,有关的租金及权益由女方独自承担;其中鸡场现有的基础投资(月7.2亩裸体厂房),如遇国家赔偿及变卖,由男方分得相应款项的40%。位于眉州公馆X-X-XXX的商品房归何某1所有,该房已由双方以均享产权的方式缴纳了过户费用,待何某1成年后以双方共摊过户费方式过户到何某1名下,至此期间,女方及家属享有居住权并承担相应的装修、维护义务。齐志军所欠袁某款5万元,男方所欠眉州公馆的车库购买款15万元、欠鸡场建筑合同款3万元、欠黄志英款15万元,由女方负担;现因王福全建筑鸡场合同所引发的相关权益及风险,由双方均摊;现待分配的东坡区太和镇三江村X组的征地拆迁货币安置款,由男女双方依法分得,其中何某1应得部份由双方各代管50%;除外,双方确认无其他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经双方协商,由女方另行补偿男方50万元,在2016年3月4日前付25万元,余款在2017年3月4日前付清。4、双方认可婚后个人随身物品归个人所有。个人随身物品中包含义务、首饰、手机、化妆品等个人专用物品(已交付各方)。5、双方确认对方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没有严重精神病,能够自行处分自己的行为和财产。6、离婚后,一方不得干扰另一方的生活,不得向第三方泄露另一方的个人隐私,不得有故意损坏另一方名誉的行为。7、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待有效的法律文书生效时具有法律效力。双方承诺对该协议书的字词义非常清楚,并愿意完全履行本协议书,不存在收到胁迫、欺诈、误解情形。8、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部门保留一份。”离婚后,被告在2016年3月4日未支付原告25万元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提交东坡区太和镇三江村第六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袁某养殖场修建用的土地5.81亩均是黄志英及其亡夫的宅基地,自留地和责任承包地,其他土地款、附着物款、青苗补偿款均是袁某领取的”,以此证明离婚协议里的大部份财产是被告母亲黄志英的,协议无效。原告对证明持证据三性的异议。被告提交夏定全的证词(其因2015年2月26日起受袁某之托,在其悦兴镇远光村三组的养鸡场进行安装工作,其间目睹了:2015年2月26日何某及其父母对袁某进行辱骂,还要动手打袁某,因人劝阻未遂。2015年2月27日,何某又到养鸡场和袁某谈离婚之事,把她约到鸡场较远处,其看到何某用砖头拍打袁某,等其赶到时袁某已被何某打倒在地。其后几天,何某父母又搬到鸡场住,天天吵闹谩骂,海阻拦养鸡场工作人员工作,直到何某与袁某离婚。离婚后一周,何某与其父母又强行到鸡场搬东西,打人和搬东西袁某均已报警。以上证词均是实情,无半点虚假。)和眉山市人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诊断:右肩部软组织伤)证明被告离婚是在原告拿砖头拍被告脑袋和原告父母胁迫下原告被逼才签的离婚协议,协议无效。原告持以上证据与离婚协议无关。是被告用砖头打原告,原告夺回砖头,才打向被告。原告当庭撤回确认离婚协议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并将被告协助原告收取齐志军欠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确定为:原告享有齐志军处的5万元债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证、离婚协议、病情诊断证明书、证词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后,双方为离婚协议的履行发生纠纷,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协议约定的50万元;原告享有5万元债权。被告抗辩离婚协议是在原告及其家人的胁迫下签订,而且协议侵犯了其母亲的财产权,离婚协议无效;被告不应支付原告50万元;5万元债权由原告自己收取。原、被告诉讼争议的离婚协议,在原、被告登记离婚时,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协议约定的现待分配的东坡区太和镇三江村X组的征地拆迁货币安置款,由男女双方依法分得,其中何某1应得部份由双方各代管50%。协议并没有对该财产进行处分,被告据此提交村民小组证明认为,离婚协议里的大部份财产是被告母亲黄志英的,协议无效。其提交的证据缺乏证据效力,不能有效证明其抗辩事由的成立。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原、被告应按协议约定享有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50万元补偿款,按协议约定逾期未履行的25万元,被告应予支付;对未到履行期的25万元,原告请求被告提前予以支付,违背协议约定,不予支持。原告对享有5万元债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何某补偿款25万元;二、原告何某享有齐志军处的5万元债权;三、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5元,原告何某负担2300元,被告袁某负担2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青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