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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81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肖开全与阳春市绿业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开全,阳春市绿业保健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81民初541号原告:肖开全,男,196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被告:阳春市绿业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在所地:阳春市三甲镇曲江村委会茅坡塘。法定代表人:欧成忠,该公司经理。原告肖开全诉被告阳春市绿业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业食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晶晶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开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业食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开全诉称:2014年开始被告要求我为其公司房屋及一些基础设施工程进行维修,2015年2月28日止工程完工,工作其间被告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5年3月4日经与被告经算,共欠我工程款36946.8元,并于当天被告财会立有《欠款单》给我执存,讲明欠我工程款36946.8元并有被告财会杨光泳、被告厂长王安清、管基建的主任蓝昭链、被告办公室主任麦乘权签名确认。结算后经我多次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始终不肯支付。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6946.8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金付清日止)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绿业食品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绿业食品公司有限公司是一家成立于2006年8月2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蜜饯类、糖果制品饮料等。2014年,原告和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公司承建车间、污水池、维修基础设施等,双方约定原告完工后被告就付清工程款。原告于2014年5月开始施工。2014年9月完工。2014年9月20日被告出具《肖开全基建项目费用明细表》,确认工程验收合格,工程款总额为48395.8元。被告在完工后支付了10000元工程款后就没有再支付。原告在向被告追收工程款后,被告于2015年3月4日出具《欠款单》给原告执存,该欠款单载明:“今阳春市绿业保健食品有限公司截止至2015年2月28日尚欠工程商肖开全工程款36946.80元(大写:叁万陆仟玖佰肆拾陆元捌角)。阳春市绿业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盖章),2015年3月4日。经办人:杨光泳,属实:王安清、蓝昭栋、麦乘权”。被告出具上述《欠款单》后一直没有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欠款单》、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肖开全基建项目费用明细表》等证据附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公司承建车间、污水池并进行基础设施维修,完工后由被告支付工程款,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承建的工程已按合同约定经被告相关人员验收合格,被告于2015年3月4日出具《欠款单》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36946.8元,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6946.8元,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绿业食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春市绿业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6946.8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2月2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肖开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元,减半收取为362元,由被告阳春市绿业保健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晶晶二〇一六年××月××日书 记 员  余秋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