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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申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于殿相与沈阳桥梁厂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于殿相,沈阳桥梁厂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8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殿相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桥梁厂于殿相因与沈阳桥梁厂企业破产与职工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终37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原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于殿相申请再审称:在于殿相转业时,军队干部转业审批报告表中确定的是技术二级,沈阳桥梁厂未按规定为其落实技术二级待遇,应当赔偿其经济损失。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错误。被申请人沈阳桥梁厂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案情及法律规定,于殿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劳动用工是企业经营的重要部分,是用人单位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基础。用人单位对员工职务、职级、岗位等的确定是用人单位劳动用工的管理方式,属于企业内部经营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案纠纷的实质是关于于殿相从部队转业时职务、级别的争议,于殿相对沈阳桥梁厂落实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政策有异议,可以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解决,其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于殿相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于殿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殿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能宝审判员  郭修江审判员  苏 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刘耀国书记员  刘美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