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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2执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李尚武与兴安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仲裁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尚武,河北兴安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822执281号申请执行人李尚武。被执行人河北兴安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秀河。申请执行人李尚武与被执行人河北兴安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仲裁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撤销了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2执281号案件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常 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国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