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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民申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李远森与管理人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远森

案由

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民申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李远森,男,汉族。再审申请人李远森因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钦立民终字第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远森再审申请称:李远森依法拥有广西浦北卷烟厂(以下简称卷烟厂)的全部债权38522844.4元。经依法登记用于抵押担保的机械设备、动产等价值为550.4万元(登记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因广西浦北卷烟厂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破产管理人)违反勤勉忠实义务给其造成损失,要求赔偿。李远森的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错误。因此,李远森依法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本院认为:破产管理人是破产案件受理后依法成立的,在法院监督下全面接管债务人企业并负责债务人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的专门机构。本案事实表明,2002年6月24日,浦北县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卷烟厂破产清算。2004年5月30日,李远森通过拍卖取得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对卷烟厂的债权3852284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的规定,李远森对卷烟厂的特定财产享有抵押权,抵押权的实现是通过对卷烟厂的抵押财产进行公开拍卖,李远森的优先受偿权是对抵押财产变现的价款优先,而不是对抵押物即破产财产直接优先受偿。2007年,破产管理人对卷烟厂的房地产及机械设备进行多次公开拍卖,由于受市场购买力等因素的影响,多次流拍后进行资产调价,最终拍卖成交,浦北县人民法院(2002)浦民破字第1-15号民事裁定对拍卖成交合同予以确认。同时,浦北县人民法院(2002)浦民破字第1-13号民事裁定确认李远森抵押权优先受偿536.5万元,破产管理人向李远森支付了优先受偿的价款,其抵押权已经实现。现李远森认为破产管理人违反勤勉忠实义务给其造成损失要求赔偿。因此,李远森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成为本案的关键。根据李远森的诉讼请求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285项的规定,本案案由应为管理人责任纠纷。管理人责任是以管理违反勤勉尽责和忠实义务为基础和前提,由于李远森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为依据,认为破产管理人违反勤勉忠实义务给其造成损失要求赔偿,但没有提供具体的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规定,李远森关于破产管理人违反勤勉忠实义务给其造成损失要求赔偿的主张不符合法定起诉受理条件,原审法院不予受理正确。综上,李远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远森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莫宗艳审 判 员  周家开代理审判员  韦志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 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