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1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175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田向阳,包头市禄凯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负责人:何某某,经理。组织机构代码:93899445-6。委托代理人:付威,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包头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田向阳与被告人保包头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名下牌照号码为蒙B×××××号和蒙B×××××挂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2015年9月13日3时30分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孙自刚驾驶(载有运往天津杨柳青火车站货场的煤炭)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觅西路西集二桥处转弯时,不慎与案外人邓仰波驾驶的牌照号为黑M×××××号大货车发生追尾,被保险车辆失控驶入路侧水沟内,造成两车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长陵营大队以第562398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依法委托有关部门进行公估,主车车损为236990元、挂车车损为59170元、路损14373.55元,另外原告还支付车损公估费19300元、路损公估费1218元、事故车辆施救费26000元,上述损失合计357051.55元。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上述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履行给付357051.55元保险金义务,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包头分公司辩称:主车蒙B×××××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车损险限额为319500元含不计免赔。挂车蒙B×××××挂在被告处投保一份赔偿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车损险是81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针对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应先由交强险2000元予以赔付,商业险是不承担交强险应赔偿的限额。但上述两辆车被保险人是包头市松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并非原告,并约定本车车主为包头市禄凯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保险关系。原告不是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主体,也不是合法利益享有者。无权向被告提起合同诉讼,被告仅对被保险人进行理赔。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原告为蒙B×××××号和蒙B×××××挂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2015年9月13日3时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孙自刚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觅西路西集二桥处转弯时,不慎与案外人邓仰波驾驶的牌照号为黑M×××××号大货车发生追尾,被保险车辆失控驶入路侧水沟内,造成两车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支队长陵营大队以第562398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自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主车车损为236990元、挂车车损为59170元;经北京君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路损为14373.55元;另外原告还支付车损公估费19300元、路损公估费1218元、事故车辆施救费26000元,上述损失合计357051.55元。另查,原告系被保险车辆实际车主,案外人包头市禄凯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被保险车辆登记车主,案外人包头市松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系被保险人。原告与案外人包头市禄凯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挂靠关系,双方在车辆挂靠协议中约定:“挂靠期间甲方(王某某)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车辆在经营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运输合同纠纷、劳务纠纷等,一切由甲方(王某某)负责并处理”。案外人包头市松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已将该保险合同的权益转让给案外人包头市禄凯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保险车辆所运货物的运输目的地为天津杨柳青火车站货场。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应先由交强险赔付2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案外人包头市松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案外人包头市松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已将该保险合同的权益转让给案外人包头市禄凯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作为被保险车辆实际车主与案外人包头市禄凯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挂靠关系,双方约定发生交通事故由原告负责并处理,故原告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现原、被告双方对存有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处理意见、路政设施的损失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车损公估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车损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其评估结论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本院对被告要求按照实际修理费进行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付的施救费、公估费,系为减少保险标的物实际损失,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必要的、合理的支出费用,且其数额未超过车损险的赔偿限额,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被保险车辆损失357051.55元扣除交强险赔付的2000元后,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保险理赔款355051.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28元,全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2、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3、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4、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