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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2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吴丹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丹,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2民初245号原告吴丹,女,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龙卫东,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8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吴丹诉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丹的委托代理人龙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丹诉称,原被告系高中同学,关系较好。2014年正月,被告向原告借款46000元,因系同学,故当时未让被告出具借据。2015年4月18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才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在同年5月18日前还清。可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还款,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6000元。被告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高中同学关系。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提出欲向原告借款,原告表示同意。2014年2月16日(农历正月十七日),原告将筹集到的46000元借与被告,被告当时未出具借条。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均拖��未付。2015年4月18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仍然无钱归还,只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XX向吴丹借款46000元,于2015年5月18日前结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6000元。上述事实除原告陈述外,原告还提交了被告XX出具的《借条》1份和证人马小琼、刘晓红的证言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据和证人证实,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履行出借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吴丹借款4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XX负担。此款原告吴丹已预交,由被告XX在归还借款时一并向原告吴丹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开泉审 判 员  杨开智人民陪审员  李洪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 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