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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字第1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连文、王秀玲与被上诉人赵吉、原审被告张永洪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连文,王秀玲,赵吉,张永洪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字第17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连文。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吉。委托代理人:田兰生。原审被告:张永洪。上诉人李连文、王秀玲与被上诉人赵吉、原审被告张永洪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辽中县人民法院(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英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时钰、代理审判员宋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本院依法受理张永洪诉李连文、王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永洪于同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3)辽民三初字第11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李连文、王秀玲所有的冷子堡工地铲车2台(福州型号16)、金杯货车1台、350搅拌机4台、龙门架4套、施工用电缆300米;仓库里华夏塔吊1台(型号315)、福田货车1台、钢筋切断机1台、钢筋煨弯机1台、350搅拌机1台、跳板300块(长4米)、铁马蹬60个、手推车40台、60×90木方5000根(4米)、大头柱子5000根(2.8米)、卡具5000个等设备。经本院调解,张永洪与李连文、王秀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3)辽民三初字第112号民事调解书。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原告赵吉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上述设备查封,理由为法院查封上述财产是其本人在查封之前购买李连文的建筑设备。本院因证据不足于2013年11月15日依法作出(2013)辽执字第19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赵吉执行异议的申请。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以本院查封上述设备均为原告所有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李连文于2012年2月29日签订的买卖协议中的财产为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另查,2012年2月29日,在原告赵吉经营的卓越担保公司,原告赵吉与被告李连文分别签订买卖协议和租赁协议各一份,买卖协议内容:本人李连文将自己的所有建筑用的设备及物品卖给乙方赵吉,价格为人民币肆拾壹万元整,具体名称如下:小铲车3台、搅拌机3台、龙门架4个、搭吊1台、灰车30台、马凳30个、跳板600块、松木方6垛、松木杆3000根、院内所有建筑设备(以上设备及物品以照片实物为准)。以上物品现存放在开发区仓库保管,乙方2012年10月1日前将所有物品及设备运走,以上事宜如发生任何纠纷,甲方负一切法律责任。买卖协议除有甲方李连文签字、捺印,乙方赵吉签字外,还有证实人刘成波签字、捺印。协议落款时间为2012年2月29日。出租协议内容:今有甲方赵吉将自己的所有建筑用的设备及物品出租给乙方李连文,价格为每月贰万零伍佰元整(20500元)具体名称如下:小铲车3台、搅拌机3台、龙门架4个、塔吊1台、灰车30台、马凳30个、跳板600块、松木方6垛、松木杆3000根、院内所有建筑设备(以上设备及物品以照片实物为准)以上设备乙方在租用期间发生丢失、损坏、乙方负责按价赔偿。下面有甲方赵吉和乙方李连文的签字,协议落款时间为2012年2月29日。买卖协议系赵吉去复印社打印,出租协议系赵吉店员李宣手写。再查,本院(2013)辽民三初字第112号民事裁定书中查封的铲车2台(福州型号16)即买卖协议中小铲车3台中的2台;350搅拌机4台中的3台即买卖协议中的搅拌机3台;龙门架4套即买卖协议中的龙门架4个;华夏塔吊1台(型号315)即买卖协议中的塔吊1台;手推车40台中的30台即买卖协议中的灰车30台;铁马蹬60个中的30个即买卖协议中的马凳30个;跳板300块(长4米)即买卖协议中的跳板600块中的300块;60×90木方5000根(4米)即买卖协议中的松木方6垛;大头柱子5000根(2.8米)中的3000根即买卖协议中的松木杆3000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2013)辽执字第197号执行裁定书、2012年2月29日买卖协议、出租协议,现场设备清点照片、证人樊凯、刘成波、李宣的证言,被告张永洪提交的(2013)辽民三初字第112号民事裁定书及(2013)辽民三初字第112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措施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赵吉作为申请执行人张永洪与被执行人李连文、王秀玲借贷纠纷一案的案外人,主张停止执行的理由在于其对涉案设备享有所有权,认为其与被告李连文于2012年2月29日签订的买卖协议真实有效,已经实际履行,并且在查封之前。经查,原告赵吉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连文之间系建筑设备买卖关系,被告李连文也承认签字的事实,应认定买卖协议有效。现本院(2013)辽民三初字第112号民事裁定书中查封的铲车2台(福州型号16)、350搅拌机3台、龙门架4套、华夏塔吊1台(型号315)、手推车30台、铁马蹬30个、跳板300块(长4米)、60×90木方5000根(4米)、大头柱子3000根(2.8米)系买卖协议中涉及的财产,应属原告赵吉所有,故本院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对被告李连文关于“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和租赁关系,实际是借贷关系,是以买卖形式做的抵押”的辩解和被告张永洪关于“原告和李连文之间是真实的借款关系,是以设备做的抵押,买卖协议、租赁协议不真实”的辩解,因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和反驳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对本院(2013)辽民三初字第112号民事裁定书中查封的其他财产,因不属于买卖协议中涉及的财产,原告对该部分财产不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措施执行的民事权益,无权对该部分财产请求停止执行,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院(2013)辽民三初字第112号民事裁定书中查封的铲车2台(福州型号16)、350搅拌机3台、龙门架4套、华夏塔吊1台(型号315)、手推车30台、铁马蹬30个、跳板300块(长4米)、60×90木方5000根(4米)、大头柱子3000根(2.8米)为原告赵吉所有,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驳回原告赵吉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7,550元、鉴定费5,035元,由被告李连文承担。宣判后,李连文、王秀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赵吉提供的买卖协议来认定被上诉人赵吉与上诉人李连文之间系买卖关系,且买卖协议有效是片面、武断的错误决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买卖协议中约定的价款41万,被上诉人赵吉并没有实际给付上诉人现金或转账,更没有实际取得建筑设备,因此,被上诉人赵吉和上诉人李连文之间根本没有实际买卖关系。被上诉人并不能提供所谓买卖款41万的资金来源和交易记录,且上述设备被张永洪查封近一年多,被上诉人从未提出异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吉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金额已经被原审(2013)辽民三初字第2793号案查明。所以正是基于这种借贷关系才产生的抵押,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建筑设备买卖。被上诉人赵吉作为从事经营担保公司业务购买上诉人建筑用设备是因为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而用建筑设备进行抵押,被上诉人赵吉往外放款均是签订买卖合同各抵押协议两套手续,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吉之间纯属真借贷、假买卖。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赵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永洪与上诉意见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协议,将案涉设备及物品卖给被上诉人,同日又与被上诉人签订出租协议,被上诉人将上述物品出租给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关于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协议和租赁协议系为向被上诉人借款40万元做抵押,且借款应经偿还的抗辩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英玉审 判 员  王时钰代理审判员  宋 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枫钠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