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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汤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869号原告汤某。被告曹某甲。原告汤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原、被告婚姻;2、婚生小孩曹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至曹某乙18周岁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要点:原告所述失实,双方感情较好,为有利于小孩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长沙县××××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小孩曹某乙,婚生小孩一直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原告于2015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再次诉来本院。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相识,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虽然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彼此多沟通、交流,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共同创建好家庭,夫妻还有和好机会。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尚不充分,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和谐,原告汤某要求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汤某要求与被告曹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汤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玲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黄立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