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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2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吴宗群与黄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宗群,黄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636号原告:吴宗群,男,住广西灵山县,公民身份号码×××5852。委托代理人:李西美、林嘉瑶。被告:黄建,男,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公民身份号码×××6134。委托代理人:黄熙程,系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冯冠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松,系该司员工。原告吴宗群诉被告黄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宗群的委托代理人李西美,被告黄建的委托代理人黄熙程,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宗群诉称:2014年11月29日20时04分许,被告黄建驾驶湘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乘客:匡美芳),沿中山市大涌镇兴涌路,由华泰路往新平路方向行驶,途经兴涌××尚鼎坊对开时,于越过路中心双实线过程中,遇原告吴宗群驾驶二轮摩托车迎向驶至,双方车辆发生碰撞。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黄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中山市人民医院、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医疗费36526.6元。经查,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投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59186.6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山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原告应提供相应的票据原件、用药清单佐证该费用是本次事故的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从原告提供住院记录显示,该费用已经在2014年实际产生,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护理费的计算标准由法院依法认定;出院期间的护理费不确认,原告诉求该费用没有相关依据,从原告提供出院记录或门诊病历显示,没有显示原告出院后需要人护理,请法院驳回;营养费不确认,原告住院24天,原告诉求10000元明显过高,且没有相应的支持票据支持,酌情计算300元合理;误工费,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佐证原告事故前有工作收入,并因本次事故导致误工损失;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为19岁,这个年龄段一般在读书,故我司认为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被告黄建辩称:1、该事故造成被告黄建夫妻两人受伤,且造成重大损伤,于2016年3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判令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中黄建损失是60167.4元,黄建的妻子匡美芳的损失是63918.9元,因为本案有保险公司,原告在另案中没有投保,诉讼主体不对故我方另案起诉原告,被告的损失是因为同一起交通事故所导致,折抵各方责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定的赔偿金,故我方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2、其他的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20时04分许,黄建驾驶湘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乘客:匡美芳),沿中山市大涌镇兴涌路,由华泰路往新平路方向行驶,途经兴涌××尚鼎坊对开时,于越过路中心双实线过程中,遇吴宗群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001045)迎向驶至,双方车辆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吴宗群、黄建、匡美芳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2014年12月29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涌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4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建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宗群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是导致此事故发生次要过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匡美芳无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吴宗群遂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1.吴宗群在事故中受伤,后被送往中山市人民医院、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住院时间分别为:2014年11月29日至2014年12月5日、2014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23日,用去医疗费3652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吴宗群住院24天,按100元/天);3.护理费2400元(吴宗群住院24天,按其要求100元/天);4.营养费酌情补偿1000元;5.误工费4860元(吴宗群住院24天,医嘱休息30天,合计误工天数54天,以吴宗群诉求在大涌镇名典家具厂工作每个月工资收入2700元为标准计算)。以上合计47186.6元。又查:黄建驾驶的车辆湘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黄建本人,另该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车辆湘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双方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因黄建与吴宗群在本案中分别承担主要及次要责任,故应由黄建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原告冼良坤的损失、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365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39926.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按限额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9926.6元,由黄建承担70%,即20948.62元。2.误工费4860元、护理费2400元,共计726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因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应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承担。综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吴宗群交通事故赔偿款为17260元;黄建赔偿给吴宗群交通事故赔偿款为20948.6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出院后护理费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供医生证明其需要出院后护理的有关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被告黄建、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的辩解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7260元给原告吴宗群;二、被告黄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0948.62元给原告吴宗群;三、驳回原告吴宗群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原告吴宗群负担226元(原告已预交640元);由被告黄建负担22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负担187元(被告在支付上述赔偿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笑群周晓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