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0122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辛仲业与刘永弟、水阜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仲业,刘永弟,皋兰县水阜镇水阜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22民初133号原告辛仲业。监护人王正芳(辛仲业之嫂)。委托代理人辛香业(辛仲业之妹)。委托代理人杨军兰,皋兰县石洞镇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永弟。被告皋兰县水阜镇水阜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文亭,村民委员会主任。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原告辛仲业诉被告刘永弟、被告皋兰县水阜镇水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水阜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后,由代理审判员杨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仲业的监护人王正芳、委托代理人辛香业、杨军兰、被告刘永弟、被告水阜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文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2年本村村民刘永会全家农转非,当时刘永会位于三湾的0.76亩水浇地调整给了原告的父亲。土地承包时,原告的父亲辛世昌(已故)为承包人与水阜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家承包了土地16.3亩,承包之后原告家一直耕种。2013年7月16日因物流园征用了原告家位于宋家湾的0.76亩水浇地,实际丈量为0.7816亩,每亩征地款20000元,共计款项15632元。在征地补偿款支付时,被告刘永弟却将征地补偿款领取,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困难,原告目前患病在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了给原告治病,原告妹妹辛香业几次找到村镇调解此事,均未达成一致意见。作为村委会在不了解事实的情况下,将征地补偿款支付给被告刘永弟,其应当承担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15632元;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占用原告征地补偿款期间的利息2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永弟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兄长刘永会的承包地1988年因为农转非由村委会收回,收回的地调整给了其他社员,被告家亦分得了0.92亩的水地,但并没有给原告家调整。被告水阜村委会辩称,1988年收地、调地时,因为当时的村民对地都不太重视,整个收地、调地的过程都很含糊,村委会对详细情况也不太清楚。2013年物流园占地时,因被占用的土地被用作洗沙的沙台子,界限已经被破坏,所以占地时是按照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的状态进行拉地的,征地款是由水阜镇镇政府直接进行支付,村委会并没有参与征地款的发放工作。经审理查明:原告辛仲业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一直由其兄长辛创业担任其法定监护人,辛创业去世后经水阜村委会同意,由辛创业妻子王正芳担任其监护人。原告父亲辛世昌作为水阜村村民,第一轮土地承包与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均与水阜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人口为8人,其中水地8.4亩,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人口为7人,承包了16.3亩家庭承包地,其中水地4.3亩、旱砂地4.4亩、旱土地5.7亩。1981年水阜村村民刘永会作为户代表,承包了4口人的承包地,其中水地面积为4.2亩,1988年因全家户口农转非,其承包的全部承包地被收回,其中水地3.412亩、旱砂地3.2亩、旱土地3.8亩,同时被收回土地的还有刘永兰、段翠珍、陈有生、徐鸿志,收回的土地由村委会小调整给了其他社员:徐莫平、王华云、魏万利、魏孔中、李贵成、陈增元、徐莫强、陈玉伍、刘永弟、王华科、王华利、徐鸿伍。2013年水阜村宋家湾的土地被征用,其中0.7816亩土地因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的承包人为刘永会,现刘永会一家4口人的户口中已农转非,征地丈量时该土地就登记在刘永会的弟弟即本案被告刘永弟名下,并由刘永弟代刘永会领取了征地款。2015年,水阜村二社在落实林家湾、英砂湾的地亩数时,发现刘永会在宋家湾的土地0.76亩备注为“拨至辛世昌”,原告遂以此要求领取宋家湾的征地款,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水阜村的三湾(地名)包括宋家湾、林家湾、英砂湾(音)。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自己承包的土地在土地依法被征用后有获得收益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要求领取宋家湾土地的征地款,其首先应证明土地在被征用前系其家庭承包地,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明本案所涉的、原承包人为刘永会的宋家湾0.76亩水地在水阜公社水阜大队的底册上显示已调整给原告父亲辛世昌名下,但该水阜公社水阜大队的承包人口上显示为8人,水地面积为8.4人,后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人口已变为7人,水地面积减为4.3亩,且原告在庭审中亦陈述无法说明其家庭承包地的具体地块位置、面积及地邻,故对于本案所涉的宋家湾水地是否已登记在原告家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中无法查清,发包方水阜村委会亦称无法确定该地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后的承包人,仅能确定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的承包人为刘永会,但庭审查明刘永会交回水地的面积与水阜公社水阜大队底册上的水地面积并不一致,且被告刘永弟亦对该地提出权属主张,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法查清本案争议土地的权属问题,即本案所涉土地权属存在争议,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的,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辛仲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退回原告辛仲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景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