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3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刑初126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奔驰牌小型轿车沿向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庄河市海云天二期小区西门路段时未按照操作规范驾车,与王某驾驶的由西向北左转弯进入向阳路的辽BYL3**号吉普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王某受伤。经鉴定,孙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00mg/100ml。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孙某某与王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某某与王某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户籍信息、前科查证确认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协议书、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道路交通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于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卢婧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王晓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