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1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谭秋德与柳州市环美雕塑装饰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秋德,柳州市环美雕塑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民初416号原告谭秋德,男,1980年8月29日生,壮族,住柳江县。委托代理人谢鹏辉,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庆,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柳州市环美雕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美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城中区海关路11号3栋3单元502室。法定代表人曾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攀,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慧,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谭秋德与被告环美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明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璇、兰金枝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何玉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谢鹏辉、杨庆,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份,被告欺诈原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流转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名为建设广西农业核心示范基地,实则是进行商业项目开发,大兴商业建设活动,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流转合同无效,具体理由如下:第一、该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违法目的,是以建设广西农业核心示范基地,打着土地流转的口号进行商业项目建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第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第四十五条规定:“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被告进行商业建设占用的土地必须进行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但被告却以签订农村土地承包流转合同的合法形式占用土地,“以租代征”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第三、合同是在被告口头答应给予商铺面积的承诺并欺诈原告签订的,原告单方签字后被告将合同拿走,原告是在2015年9月底才拿到的合同,故该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在坚持农户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和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基础上,遵循平等协商、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承包方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与受让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式四份,流转双方各执一份,发包方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各备案一份”。第四、被告改变合同约定土地的农业用途,大兴开发商业建设,观光旅游等经营性项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受让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土地,禁止改变流转土地的农业用途”。第五、合同期限为50年,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64年12月27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不得损害利害关系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流转合同无效,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流转合同无效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公司企业信息;3、原告的土地承包清册。共同证明原、被告身份及主体资格。4、农村土地承包流转合同;5、合同附件。共同证明签订合同的主体。6、照片。证明被告以特色农业为晃子流转原告的土地进行商业开发,没有审批手续,违反国家规定。7、土地承包证复印件;8、柳江县里雍镇广实村委证明;9、“柳江县环美生态项目园”开发建设协议书,10、登记备案证。共同证明被告欺诈原告,其备案报告表明项目用地的性质为农业、工业、旅游业,所承包土地并不是全部用于农业开发而有商业开发,违反了相关规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属非法流转土地;被告的经营活动符合法律规定及程序并办理了相关证照,属于合法项目;原告起诉是因为其想与其他原告一起承接项目相关工程建设,因该项目不是工程建设项目,没有工程供其承建;被告不存在欺诈原告或改变土地用途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告起诉动机不纯;合同流转期五十年,超过原告承包年限那部分是附生效条件的约定,原告的土地承包到期后可办理延包手续,达到五十年流转期满,所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即使双方约定流转期五十年违反相关规定,只能认定超出法律规定的流转期限无效,未超出法定流转年限是合法的;另外征地才存在商业铺面安置,被告目前只是流转土地,还未征地,故尚未发生商业铺面安置问题。本案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被告未欺诈原告,也没有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原告所诉不成立。被告项目登记备案不能证明被告的项目用于建设开发,建设备案的是现代科技农业示范园,还进行花卉苗木种植,特色农产品批发市场,均与农业有关,是合理合法的项目,并得到相关部门审批,该项目未用于工业建设,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支持柳州现代特色农业核心示范区项目落户岩冲屯承诺书。证明原告流转土地给被告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作过承诺的,形式符合规定,若被告的开发被终止,原告应按其承诺赔偿被告的损失。2、广西(柳江)现代特色农业(核心)示范区项目投资框架协议。证明被告与柳江县政府签订了投资框架协议,是政府招商引资并支持的,被告的经营项目符合相关产业政策和法律规定。3、柳江县里雍镇人民政府关于办理2015年度第一批设施农用地手续的批复。证明被告依法向政府办理了相关手续并得到了批准,经营项目合法。4、广西柳江县岩冲现代循环农业示范区设施项目土地使用条件。证明被告的项目合法,得到政府审批。5、设施农用地土地使用协议。证明里雍镇广实村岩冲一屯村民小组与被告及里雍镇政府签订有协议,村民小组同意把包括原告土地在内的88.0244公顷(1320.366亩)集体土地流转给被告经营使用50年,故被告的经营项目获得村集体同意和政府批准,是合法的。6、柳江县企业投资项目登记备案证,7、柳江县设施农用地备案表,8、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9、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共同证明被告使用包括原告的土地在内的88.0244公顷集体土地进行开发获得政府相关部门批准,是合法的。10、国家土地督察广州局关于督促解决柳江县现代农业示范区违法举报函复印件。证明原告起诉是因其与部分村民的诉求未得到满足而向该局举报被告违法用地,经该局查明举报的内容不属实。被告实施的农业开发经土地监察部门核实并未违法。经法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其认为被告证据1全屯有80多户,400多村民,承诺书未经全体村民表决通过,并非每户都愿将自己的土地流转给被告使用,承诺书不符合土地承包法48条规定;被告证据2签订时间不是2014年9月10日,不确定;被告证据3、4不能认定该项目经政府审批、是合法项目;被告证据5不是政府的批文,不能证明项目合法;被告证据6、7、8、9与本案无关;被告证据10原告要求相关部门履行法律职责,监察被告建设项目是依法行使权利,是对的,不能证明被告项目合法。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除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以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证据2(土地)清册与本案无关;原告证据4、5恰恰证明被告承包土地是合法的;原告证据6广告等,证明本项目服务于当地群众,不属非农业用地;原告证据7、8、9未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关于协议书第三条,被告承诺给原告铺面,因条件未成就尚未实施,也未存在实际履行问题,不属欺诈。因双方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只有被告对原告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以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而原告证据6确是在实地所照,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然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证据有假,故本院对双方证据的合法性均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案件依据。综合当事人陈述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柳江县里雍镇广实村岩冲屯有80多户,400多人。2014年村集体为争取柳州现代特色农业核心示范区项目落户该屯,而召开全屯村民大会,经大会决议形成一份《支持柳州现代特色农业核心示范区项目落户岩冲屯承诺书》,承诺对涉及项目区的3000亩土地测绘、面积确认、青苗确认无条件支持并配合完成,并确保2014年完成500亩养牛场搬迁工作及1000亩大棚和苗木种植建设,对以后的项目也无条件支持配合完成,积极协助解决项目区内建设中产生的用水、用电、道路及其他方面的纠纷,原告等71户代表在承诺书中签字捺手印。同年9月10日,被告与柳江县人民政府签订一份《广西(柳江)现代特色农业(核心)示范区项目投资框架协议》,约定由被告投资约20亿元,开发柳江县里雍镇广实村岩冲屯8000亩现代特色农业,包括特色农业种植示范区及精品园,其中蔬菜水果1000亩,花卉苗木2000亩以上,特色农产品展览;生态肉牛养殖场180亩;农产品交易市场和加工仓储中心,商住旅游开发区,包括星级宾馆、旅游观光主题公园、健身运动和休闲养生中心、农民原住村屯风貌改造和新村(安置回建)、桂中民居(村落)及柳州影视基地等;规划控制指标以柳江县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条件为准,现代特色农业规划采用自治区现代特色农业(核心)示范区验收标准;项目由农业用地和建设用地构成,土地征收后按国家规定通过“招、拍、挂”方式公开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让价由县土地储备委员会审批,报柳江县政府批准,竟得人须确保项目按规划进行;县政府负责为被告办理项目用地选址、用地预审、环评、立项审批、交测绘费,并协助被告项目申请列入自治区重大项目,争取建设用地指标,支持和指导被告申报项目配套资金和优惠政策;被告须按标准和自治区、柳州市的时间进度完成建设等。2015年1月4日柳江县里雍镇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办理2015年度第一批设施农用地手续的批复》,同意给该项目88.0244公顷(1320.366亩)土地办理设施农用地手续。并印发《审批该示范区设施项目土地使用条件文件》,同意该项目的土地使用年限从2014年12月28日至2064年12月28日共50年;该批文对违约责任规定村民不得自行解除合同或以任何形式影响合同执行,否则须承担违约责任。柳江县发改委于2014年10月20日颁发《柳江县企业投资项目登记备案证》给被告,对上述项目用地8050亩予以登记备案。2014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农村土地承包流转合同》约定原告将其耕地、荒地、林地等流转给被告作生态园项目,流转的年限为50年,从2014年12月28日至2064年12月27日止,流转期间原告的承包年限到期须向有关部门办理土地顺延手续,不分土地类别,前20年每年每亩流转费500元,20年后的流转费每年每亩加20元;合同特别约定,被告因项目开发需要征用原告土地的,由原告与政府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前期流转费。2015年1月7日里雍镇政府、广实村委与被告签订一份《设施家用土地使用协议》,就包括原告承包地在内的所有集体土地的总面积、用途、流转年限和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也作了与上述协议大致相同的约定。2015年1月19日柳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给被告《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对被告建设项目选址予以确认。上述系列合同签订及项目审批后,被告支付了土地承包金,并对包括原告土地在内的约1000亩土地进行整理开发,在项目区范围内以广告的方式公示规划图及控制指标、效果图、做广告等。因部分村民认为被告非法强占其耕地进行开发而向国家土地督察广州局举报,该局于2016年1月18日发公函督促广西区国土资源厅解决,该函写道“初步核实现场为设施农用地建设,商业开发正开展前期工作,尚未开工建议,群众反映的违法占地尚不属实,但举报的事项需高度重视:一是督查化解利益纠纷,二是加强旅游业用地、设施农用地的服务和监督,三是实事求是认定地类,严格城镇周边基本农田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在流转承包地上建钢架大棚,进行广告宣传,部分道路硬化等,承诺向村民提供商业门面,均属违法开发的表现;其以建设广西农业核心示范基地之名,实则是进行商业项目开发,大兴商业建设活动,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欺诈,故合同无效。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其主张按总体规划项目有商业开发,但其尚未进行商业开发,如进行商业开发则按框架协议规定,由政府部门征收土地后按国家规定通过“招、拍、挂”方式公开出让获取土地使用权,且出让价由县土地储备委员会审批,报柳江县政府批准后按项目按规划进行,所以不存在欺诈,不但不损害村民利益,相反对村民就业、创收、改善环境都有利。另查明,被告的注册资金1亿元,经营范围有房地产开发投资和生态产业开发投资等。2014年该项目被列入柳州市特色农业(核心)示范区名单和2016年柳江县重大项目建设。原告等13个村民于2016年7月11日以不服柳江县里雍镇人民政府、柳江县人民政府设施农用地行政审批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合同是否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被告是否存在以建设广西农业核心示范基地,打着土地流转的口号进行商业项目建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问题。二、被告是否存在以签订农村土地流转承包合同的合法形式,以租代征占用土地,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四十五条的强制性规定问题。三、被告是否存在合同欺诈问题。四、被告是否存在单方改变合同约定土地的农业用途而进行商业开发,观光旅游等经营性项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受让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土地,禁止改变流转土地的农业用途”的问题。五、关于合同约定流转期限50年,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条“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之规定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关于合同是否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被告是否存在以建设广西农业核心示范基地,打着土地流转的口号进行商业项目建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问题。原告所举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对流转的土地进行平整并建有钢架棚,被告以广告形式公布的项目总体规划图中除规划多个种植和养殖基地、苗圃外,还有农业大棚区、特色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展示区,小学、居住区、休闲度假区、商业步行街等,这些只是被告的远景规划,尚未实施,可否实施尚不确定,即便实施也须按程序报批报建,这些均无法证明其主张;且国家土地督察广州局2016年1月18日发给广西区国土资源厅督查公函证明,该局经初步核实现场为设施农用地建设,商业开发正开展前期工作,尚未开工建设,群众反映的违法占地尚不属实,需重视督查化解利益纠纷,故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二、关于被告是否存在以签订农村土地流转承包合同的合法形式,以租代征占用土地,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四十五条的强制性规定问题。《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第四十五条规定“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被告进行的是农业示范基地建设而不是商业建设,并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设施农用地亦经政府相关部门备案,镇政府下文同意,并未征用土地,也不属以租代征范畴,本院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采信。三、关于被告是否存在合同欺诈问题。首先,原告主张被告口头承诺给其商铺,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对此不认可,本院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采信;其次,原告主张被告口头承诺给其商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二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在坚持农户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和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基础上,遵循的原则”;第二十一条“承包方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与受让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式四份,流转双方各执一份,发包方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各备案一份”的规定,因这些规定是农村土地流转规定,而被告承诺给原告商铺是物权处分,两者没有联系,不适用同一法律规定;其次,双方所签登山并未违反合同效力性强制规定,因流转合同符合平等协商、依法、自愿、有偿原则,流转价格较合理,对村集体及村民有利,对原告也有利,现大多数村民无异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与村集的协议仍在履行中,且该项目经县、镇、村三级审批或签订相关协议,申报省、市政府相关部门,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与村集体签合同后又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各承包户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是否存在单方改变合同约定土地的农业用途而进行商业开发,观光旅游等经营性项目,从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受让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土地,禁止改变流转土地的农业用途”的问题。证据证明项目规划及柳江县政府与被告签订的《项目投资框架协议》中确有商业建设和观光旅游之规定,但被告的项目尚未推进到该进程,被告与柳江县政府签订的《项目投资框架协议》对项目流程作了明确的规定,被告庭审时亦表示若项目推进到该进程,则按《项目投资框架协议》的规划及流程办理,因该规划及流程较详细,且合法合理,故本院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五、关于合同约定流转期限50年是否有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条“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首先该办法属强制性规定,超过20年承包期限的那部分租赁期无效;虽然原告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就所有集体土地与被告签订了50年流转合同,流转50年的大前提已确定,但原告的承包期届满后是否仍由其承包尚不确定,故不能以集体与被告签订了土地50年流转年限来推定原、被告合同约定流转期限50年亦有效,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合同约定流转期限20年无效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在签订合同及履行协议过程中并没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没有欺诈行为,双方所签合同有效,但合同约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期限超过20年无效,除此外,原告对大部分诉请所举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也未能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其他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流转合同》中约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期限超过20年的部分无效。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明光人民陪审员 周 璇人民陪审员 兰金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何玉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