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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行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徐来生与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来生,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19行终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来生,男,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公民身份号码:×××6610。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黎枝胜,该大队队长。委托代理人:樊国亮。委托代理人:陈茂森。上诉人徐来生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以下简称“东莞交警支队长安大队”)道路行政强制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行初字第1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0月21日,徐来生驾驶无号牌的电动自行车行经东莞市长安镇锦绣路加多宝厂路段被东莞交警支队长安大队执勤民警查获,该大队认为徐来生未能提供车辆的购车发票及其他合法来源证明,且存在非法改装的情形。以车辆有被盗抢的嫌疑对徐来生的电动自行车予以暂扣,并向徐来生出具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NO.4419273200393427,同时告知了徐来生前去接受处理的程序、时间和需提供的相关手续,徐来生在上述凭证上签字确认。徐来生认为其车不存在被盗抢嫌疑,东莞交警支队长安大队扣车时存在程序违法,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徐来生的车重量是52.3kg,徐来生在收到东莞交警支队长安大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NO.4419273200393427后没有按通知的要求前去接受处理。东莞交警支队长安大队于2015年11月18日将徐来生的车辆资料提供给报社进行刊登公告,报社在2015年11月20日发出公告,敦促徐来生等人持有效证件或补办相关手续接受处理。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NO.4419273200393427、《查处经过》、涉案车辆照片、《长安分局治摩停车场车辆检验情况登记表》、《关于印发查处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工作指引的通知》、《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NO.4419273200393427、《东莞长安镇康达五金电器自行车行销售单》以及原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东莞交警支队长安大队以车辆有被盗抢嫌疑为由扣押徐来生的车辆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涉案的二轮电动车整车重量为52.3kg的事实,有照片、称量单为证,徐来生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GB17761-1999)规定:电动自行车的整车重量应不大于40kg,车轮的轮胎宽度应不大于54mm。广东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查处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工作指引》第2条规定:电动自行车最大设计车速不大于20km/h,整车质量(重量)不大于40kg,电动机额定输出功率不大于240W。第3条规定:“超标”电动自行车是指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不具有人力骑行功能,或者最大设计车速、整车整备质量、外廓尺寸、电动机额定功率等指标超出电动自行车国家强制标准的电驱动两轮车辆。“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摩托车范畴,应当按照机动车管理。因此,徐来生涉案两轮电动车属于摩托车,应按照机动车管理。东莞交警支队长安大队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NO.4419273200393427,载明了徐来生驾驶二轮电动车行经东莞市长安镇锦绣路时车辆有被盗抢嫌疑的情况,并记录了徐来生的身份状况及驾驶车辆状况,有执勤民警盖章和徐来生签名。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证据有以下几种:(一)书证;(二)物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的规定,涉案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NO.4419273200393427不仅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现场笔录,可作为对徐来生交通违法行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证据。因此,对徐来生当场未能提供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的发票和合法来源的事实,有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NO.4419273200393427为证,庭审时徐来生也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车辆……(五)机动车有被盗抢嫌疑的”的规定,对徐来生当场未能提供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的发票和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决定扣留徐来生的车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至于徐来生称东莞交警支队长安大队没有出示证件、剥夺其陈述和申辩权的问题,东莞交警支队长安大队认为交警支队长安大队的执法民警在办案时有表明身份、身穿警服,徐来生也有提出陈述和申辩、只是其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为,东莞交警支队长安大队作为行使交通管理行政职能的机关,其执法行为具有公信力,在徐来生没有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第十九条规定:“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本案中,东莞交警支队长安大队的民警李瑞超、黄利雄现场制作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NO.4419273200393427载明了扣留徐来生机动车的理由、依据,告知了徐来生复议和诉讼的途径,并由徐来生签名确认。东莞交警支队长安大队及时补办了行政机关负责人的批准手续,程序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徐来生收到东莞交警支队长安大队出具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后,没有按凭证上的通知前去接受处理。徐来生也没有提供涉案车辆的购车发票和合格证,只是在诉讼阶段提供了购车的收据,因此东莞交警支队长安大队在徐来生未接受处理、也未提供被扣留机动车的合法证明的情况下,于2015年11月18日将徐来生的车辆资料提供给报社进行刊登公告,并由报社在2015年11月20日发出公告,敦促徐来生持合法证明或补办相应手续接受处理程序合法。综上,东莞交警支队长安大队作出的案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NO.4419273200393427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徐来生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徐来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徐来生负担。一审宣判后,徐来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并重新作出公正判决;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东莞交警支队长安大队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没有准确认定事实。《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NO.4419273200393427无法证明东莞交警支队长安大队扣车的理由。《查处经过》为东莞交警支队长安大队的单方陈述,涉案车辆照片、长安分局治摩停车场车辆检验情况登记表,上述证据均是后作的,不能证明车辆盗抢嫌疑。原审法院未通知现场执法交警及另外两个身份不明的人出庭作证,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东莞交警支队长安大队以徐来生无法出示购车发票和合格证来推卸行政行为责任。《关于印发查处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工作指引的通知》并非法律、法规或规章制度,不能作为执法依据。东莞交警支队长安大队扣车程序违反《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东莞交警支队长安大队应当送达告知书或打电话通知徐来生接受处理。被上诉人东莞交警支队长安大队答辩称:东莞交警支队长安大队查扣徐来生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经查,2015年10月21日,东莞交警支队长安大队扣押徐来生电动自行车的地点为东莞市长安镇锦绣路,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徐来生的一审诉讼请求为:一、撤销东莞交警支队长安大队对徐来生执行扣车的行政处罚;二、东莞交警支队长安大队对徐来生赔礼道歉,及时归还徐来生的两轮电动车(车架号1223);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东莞交警支队长安大队承担。本院认为,徐来生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NO.4419273200393427主张东莞交警支队长安大队扣押其电动车的行为违法,故本案为道路行政强制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东莞交警支队长安大队扣押徐来生驾驶的车辆的行为是否合法。为查明被扣车辆的属性,东莞交警支队长安大队提交了车辆照片及车辆检验情况登记表,徐来生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证明被扣二轮电动车重52.3kg。《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GB17761-1999)、广东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查处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工作指引》有关电动自行车及非机动车的规定不存在与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不一致的情形,东莞交警支队长安大队及原审法院以此为依据判断被扣电动车性质,并无不当。因被扣二轮电动车整车重量超过《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GB17761-1999)规定的40kg,不属于非机动车,应按照机动车管理。东莞交警支队长安大队于2015年10月21日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NO.4419273200393427,载明了东莞交警支队长安大队执法人员扣押徐来生驾驶二轮电动车的时间、地点、扣车理由等内容,并记录了徐来生的身份状况及驾驶车辆状况,有执勤民警盖章和徐来生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涉案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不仅是行政强制措施文书亦是现场笔录,在徐来生未能提供证据对东莞交警支队长安大队记录的事项予以否定的前提下,以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为定案证据,认定徐来生当场未能提供其驾驶电动车的发票和合法来源的事实,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扣押徐来生的车辆,依据充分。徐来生对东莞交警支队长安大队执法人员的身份提出异议。经查,李瑞超在《查处经过》中陈述其与民警黄利雄执法的过程,徐来生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二审期间,徐来生亦述及在锦绣路段,有穿制服的人开具涉案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综合上述证据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为人民警察专用,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持有和使用”的规定,东莞交警支队长安大队主张执法人员具备执法资格,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第十九条规定:“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东莞交警支队长安大队执法人员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载明扣车的理由、依据,告知复议、诉讼的途径,由徐来生签名确认,之后补办批准手续,程序合法。徐来生一审庭审时表示在东莞交警支队长安大队执法人员出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时,其作出解释,在徐来生未能提供电动车发票等证明该车合法来源的证据的情况下,东莞交警支队长安大队执法人员扣押车辆,不属于剥夺徐来生陈述和申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第三款规定:“逾期不来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在徐来生未在告知的期限内接受处理的情况下,东莞交警支队长安大队经报纸公告,督促徐来生持合法证明或补办相应手续接受处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徐来生主张东莞交警支队长安大队扣押车辆违法,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徐来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立凡审判员  韦艳芹审判员  张志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晓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