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灵民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施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467号原告施某,广西灵山县陆屋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黄廷幸,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现下落不明。原告施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耀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廖俊霖、人民陪审员张家源组成合议庭审理,后因工作原因变更为审判员何耀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曾庆乐、人民陪审员张家源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肖丽担任记录。原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廷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诉称,2006年初,原告在广东打工期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当时,因为原告经常来往于香港与广东,为了出境方便,原告萌生了与被告假结婚的想法,从而以探亲的名义逗留香港及往返方便。经与被告商量同意后,双方于××××年××月××日在广西民政厅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办理好结婚登记手续后,原告靠《往来港澳签注(探亲T)》往来于香港与内地。由于原告的登记结婚目的不纯,两人并没有成为真正的夫妻,甚至一年也没有见上一次面。由于其他原因,原告自2009年起,就被限制出境。双方没有再通讯来往,仅仅曾经协商过一次离婚事宜,但因被告也无法到内地来,因此至今无法离婚。双方婚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也未生育有子女。综上所述,原告因结婚动机不纯,与被告合谋办理了结婚登记以便他用,属于不真实的夫妻关系。婚后也没有真正履行夫妻义务,未共同生活,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姻关系有名无实。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施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户籍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及被告的身份情况。4、《港澳通行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余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6年初,原告在广东打工期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原告为了方便以探亲的名义长时间逗留及往返香港,经与被告商量同意后,于××××年××月××日在广西民政厅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经原告确认婚后双方未真正一起生活,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也未生育有子女,且自2009年起,双方就没有来往。2015年8月24日,原告以上述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余某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委托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按照被告余某结婚登记的地址即香港新界葵芳邨葵信楼1512室送达应诉材料,但经该院送达主任助理核实,被告余某未在上述居住地址居住过,无法查找其下落。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诉讼主体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是否判决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由于双方结婚是为了其他目的,且被告余某是香港居民,双方未同居生活。本院根据法定程序委托香港高等法院按照被告余某在登记结婚时登记的居住地址查找,发现被告余某不在该地址里居住过。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两人的婚姻存续意义不大,双方的婚姻名存实亡,已经无法和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施某与被告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五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何耀鹏代理审判员  曾庆乐人民陪审员  张家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肖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