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3执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梁某民与林某流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某民,林某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3执60号申请执行人梁某民,农民。被执行人林某流,农民。申请执行人梁某民与被执行人林某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5)凤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林某流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梁某民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依法予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6)桂1223执60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林某流应当履行的义务为:1、支付申请执行人梁某民劳务费18345元;2、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3、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共计609元;负担案件执行费18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林某流在凤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棚信用社开设有银行账户,该账户内有存款2025元。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桂1223执60-1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林某流在东棚信用社的银行账户进行冻结,并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6)桂1223执60-2号执行裁定,扣划该账户内的存款2025元至本院执行款账户。另查明,被执行人离家外出务工,具体地址不详,除上述存款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存款、房产、地产、机动车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认为,本案中对查明的被执行人能够被执行的财产本院已执行完毕,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存款、房产、地产、机动车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先予终结。对于尚未履行的债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凤山县人民法院(2016)桂1223执6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邦权审 判 员 黄升开助理审判员 韦祥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