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商初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无锡鑫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无锡鑫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商初字第1472号原告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金融一街8号。法定代表人华伟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镭、汤天俊,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鑫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投资服务中心大楼内。法定代表人夏中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一、成琳,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诉被告无锡鑫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羊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12月9日、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镭(未参加第三次庭审)、汤天俊(未参加第一、二次庭审),被告鑫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一(未参加第三次庭审)、成琳(未参加第一、二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资产公司诉称:2008年10月22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以下简称锡山支行)与江苏神羊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纤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化纤公司向锡山支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22日至2009年10月21日,借款年利率为6.9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锡山支行与鑫羊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鑫羊公司为化纤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锡山支行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化纤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鑫羊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7月25日,资产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江苏省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锡山支行对化纤公司的上述债权转让给资产公司。请求判令:鑫羊公司立即返还借款本金7655000元;并支付期内欠息608085元、逾期罚息(自2009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以765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93%上浮50%计算)。被告鑫羊公司辩称:鑫羊公司为化纤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事实,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锡山支行未向鑫羊公司主张权利,鑫羊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要求驳回资产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2日,锡山支行与化纤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化纤公司向锡山支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22日至2009年10月21日,借款年利率为6.9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化纤公司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同日,锡山支行与鑫羊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鑫羊公司为化纤公司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10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锡山支行向化纤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到期后,化纤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09年10月22日,化纤公司尚欠借款本金7655000元、期内利息608085元。鑫羊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锡山支行分别于2010年3月30日、2011年2月24日、2012年7月13日、2014年1月15日向鑫羊公司邮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鑫羊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7月25日,资产公司与江苏省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本案所涉借款合同项下锡山支行对化纤公司的债权及其与债权有关的全部从权利转让给资产公司。锡山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宜通知了鑫羊公司。另查明:2014年3月19日,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对化纤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资产公司已申报债权。诉讼中,资产公司承诺,如果鑫羊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实际偿付,资产公司在破产程序中作为债权人的受偿权可以转让鑫羊公司。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公告、公证书、对账单、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邮寄凭证、(2014)锡法商破字第0002号民事裁定书、债权申报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锡山支行与化纤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鑫羊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均合法有效。锡山支行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化纤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鑫羊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均系违约方。锡山支行将其对化纤公司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及其与债权有关的全部从权利转让给资产公司,并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后,鑫羊公司对化纤公司的债务应向资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资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鑫羊公司在履行清偿义务后,可以依法向受理化纤公司破产的法院在清偿责任范围内申报债权。鑫羊公司提出的锡山支行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鑫羊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资产公司借款本金7655000元;并支付期内欠息608085元、逾期罚息(自2009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以765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93%上浮50%计算)。二、鑫羊公司履行清偿义务后,可以依法向受理化纤公司破产的法院在清偿责任范围内申报债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13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7131元,已由资产公司预交,由鑫羊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资产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 青代理审判员 郑晓宇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窦 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