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周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938号原告周某,女。被告吴某某,男。原告周倩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寅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元月相识,2013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2月24日共同生育长女,2015年7月23日共同生育次女。原、被告婚后前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因被告多次动手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失和。原告认为,原告的安全得不到保障,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各自抚养一个,由原告抚养小女儿,被告抚养大女儿;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身体伤害费等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9月16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24日共同生育长女,2015年7月23日共同生育次女。原、被告婚后前期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常生矛盾,被告亦动手殴打过原告,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失和。2016年1月,原、被告又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后分居生活。2016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育了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之间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但矛盾不大。只要双方加强沟通,采取理性的态度处理问题,夫妻关系有望和好。本着维护社会稳定和家庭完整的原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倩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寅斌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