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惠执字第12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王卫东与刘建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卫东,刘建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惠执字第1243-1号申请执行人王卫东,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宁夏日盛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住石嘴山市惠农区南大街148-2-5号。被执行人刘建宏,男,196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址不详。申请执行人王卫东与刘建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的(2014)石惠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卫东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建宏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王卫东案件款27150元,全部未履行。由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暂无有效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的(2014)石惠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标的27150元。(申请执行人或权利承受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执行线索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持本裁定书到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窦德亮审判员 尹国玉审判员 马占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双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