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1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王力民与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逃军山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力民,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逃军山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1民初207号原告王力民,男,1964年6月1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青龙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井义,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逃军山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王志学,组织机构代码:780839455。委托代理人许久民,河北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力民与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逃军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逃军山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力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井义,被告逃军山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许久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逃军山村委会的负责人王志学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承包本村牛蹄凹、大台子、双窑咀三处果园。被告立会决定:原告将2015年以前15年的承包费3000元补上,由2016年1月1日起再续50年果园承包合同,承包费每年200元,计10000元。双方达成协议后于2015年6月8日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原告将承包费13000元交给了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雇佣赵某等人树下管理用工72个工,每个工150元,计10800元,中午原告负责管饭,饭费计1053元。另雇人对果树进行树上地下打药管理,药费2750元,打药人工费1800元(12×150元)。2015年12月3日,原告接到被告解除果园合同的通知,但被告对原告果园的投入费用不予赔偿,原告自签订合同至被告解除合同仅半年时间,原告只有投入没有收益,解除合同的过错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对果园的投入损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果园承包费13000元并赔偿原告果园投入费用1640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严重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答辩人依法单方解除合同,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答辩人与原告于2015年6月8日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书”是将答辩人的三处果园承包给原告经营,可答辩人没有想到的是2015年9月30日原告将果园内的柞树砍伐16亩之多,对此青龙县林业局以滥伐林木名义对原告进行了罚款5000元和责令补植补造的行政处罚决定,因此村民反映强烈,影响极坏,老百姓认为双方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根本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以承包为名,砍伐林木谋取不法利益,承包经营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经召开村两委班子会决议,决定解除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书”,2015年12月3日答辩人向原告下达解除合同通知。答辩人是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行使单方解除权,并不是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双方签订合同书后原告未对所承包的果园进行管理,没有任何投入。原告诉称2015年9月25日雇佣赵某等人对果园进行管理,可2015年9月25日是农历8月30,正是收获的时候,根本不是果园树下管理的时机,通过现场勘查可知,根本就没有管理的任何痕迹,原告的说法纯属不实。三、2015年6月8日的“果园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续签的合同,承包期自2016年1月1日起,在此之前的期限是双方履行原合同的期间,假设原告有投入也是依据原合同第四条履行应尽的义务,与解除2015年6月8日的“果园承包合同”无任何关系。四、原告所缴纳的3000元承包费是补交拖欠答辩人的原合同的承包费,与2015年6月8日的“果园承包合同书”无关,无论是否续签合同,原告均应补交承包费,所以不存在解除续签合同退还3000元承包费的事情。同时,原告违约在先,答辩人依法单方解除合同在后,在原告未能补栽所砍伐的柞树赔偿答辩人经济损失的情况下,无权要求返还10000元承包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1993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承包的果园期限、数额及履行情况;另该承包合同第7条约定,原告有权在承包期内砍伐果木。证据2、2015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在2016年之前在履行1993年的合同基础上,续签的承包合同。证据3、2015年12月3日被告给原告发出的《逃军山村民委员会关于解除岔沟果园合同的通知》,用以证明被告解除合同后,退还原告承包费事项。证据4、2015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承包费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承包费用。证据5、2015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承包费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承包费用。证据6、王仕良自述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王仕良给原告在该果园给果树修剪、嫁接等情况;证据7、购买农药收据5张,用以证明购买农药费用2750元;证据8、原告雇佣工人饭费明细表一份,证明饭费情况。证据9、证人赵某出庭作证,其证言主要内容为:原告果园下边的杂草是我给割的,也有柞树,这活是我们给干的,共计7天,一共72个工,每天150元,中午管一顿饭。自2015年9月25日开始干的。原告王力民把工钱都给我们了。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时正如原告所说的那样实际履行期限截止到2016年1月1日,且该合同第4条明确约定原告管理果树的义务。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履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对2016年1月1日前原告的投入情况与解除后果无关。对证3,无异议,出于原告的面子考虑,没有写明原告砍伐柞树是解除合同的原因之一。对证4,真实性无异议,足以证明原告补交的是2000年至2015年的承包费,2011年至2015年双方实际履行着合同。对证5,真实性无异议,不存在续签合同以原告补交承包费为前提,补交的3000元承包费与本案无关。对证6,与本案无关,该证据说,1995年至2012年等情况,与2016年1月1日履行合同无关,不能证明原告投入的具体数额,本案争议的合同是2015年6月8日签订的,证明的是2012年前的事,与本案无关。对证7,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这些农药用在原告所承包的果园内。对证8,不认可,原告砍伐柞树的时间是2015年9月30日,但面积是16亩,被告认为原告9月29日的饭费是用于砍伐柞树,与投入无关。明细与诉状不一致,不认可。对证据9,不认可,原告雇佣的工人实际是砍伐柞树,而不是管理果园。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5年10月8日王力民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滥砍柞树的情况;证据2、2015年10月5日勘验检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砍伐树木的面积;证据3、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对原告处罚情况及政府责令其补植、补造情况;证据4、处罚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该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并已部分履行。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4,被告出示的证据与本案的原告经营果园投入没有因果关系,只能证明原告滥砍林木的行为。原告承包的果园被被告划分到公益林里,原告不知情。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该五份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间“果园承包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故本院对该五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亦未向本庭说明不能出庭的正当理由,且作为书证,原告没有提供证人的身份信息,本庭无法确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本庭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因其不是正规发票,且原告未能证明所购买的农药等用于承包的果园,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其损失。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9,证据8是原告自书,但因其与证据9证人赵某出庭所证明的用工时间有相吻合的部分,且与林业部门所做的询问笔录记载的砍伐柞木时间吻合,可以证明原告在2015年9月份雇佣工人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证明的雇佣工人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原告认可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但对关联性不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199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书,承包费每年300元,后经村委会研究自2000年起每年承包费200元,承包期限至2008年止。合同履行期满后,经双方协商在原合同基础上续签3年,每年承包费200元。因原告自2000年起未交承包费,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逃军山村村民委员会缴纳2015年以前15年果厂承包费每年200元,合计3000元整,由被告为其出具收据。补交承包费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8日再次签订《果园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合同期间为2016年1月1日起至2066年1月1日止,期限50年,承包费每年200元,总计10000元。2015年10月8日,原告因砍伐承包果园内的柞树被林业部门处罚5000元并责令补植补造。2015年12月3日被告逃军山村民委员会以果园承包没有召开村两委班子和两个议事会,没有公开招标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为由,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书》,要求原告领回并办理解除合同手续。原告认为在同签订后,于2015年9月25日雇佣赵某等人树下管理用工72个工,每个工150元,计10800元,中午负责管饭,饭费计1053元,雇人对果树进行树上地下打药管理,药费2750元,打药人工费1800元(12×150元),总计16403元,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故,双方未能就解除合同补偿部分达成协议,起诉至法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退还给原告果园承包费13000元,赔偿原告承包果园投入的各项费用1640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1月1日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书》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其中在合同中约定了承包期间为1993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月1日止,但根据合同第(十一)条规定,经双方协议延期三年,即合同的履行期限为自1993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月1日止。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续签合同,但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告缴纳了承包费3000元,由被告为其出具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王力民岔沟果厂2015年以前15年果厂承包费每年200元,合计3000元”,可以看出原被告于1993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到期后,虽未续签,但双方均认可实际履行的事实。故,可以认定原告所交的3000元承包费属于补交拖欠的承包费。2015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果园承包合同书》,约定履行期限为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66年1月1日止,因双方约定的合同的履行期间为2016年1月1日,应视为附生效期限的合同,在生效期限未到达之前,该份合同虽成立但未生效。合同成立后未生效之前,被告向原告下达解除合同通知单方解除合同,应对原告的承包费及投入损失进行返还并补偿。但原告所主张的关于2015年9月25日雇佣赵某等人树下管理用工72个工,虽有证人赵某的出庭证言证实,但证人赵某在庭审中表明在管理期间主要是割草,同时进行了柞树砍伐等行为,综合原告在林业部门所做的询问笔录,其亦承认砍伐柞树的事实,另外,2015年910月份,正是果树收获的季节,原告的用工行为不能证明其目的、其行为完全是为了履行下一年即2015年6月8日签订的合同。故,对原告所列的用工损失,本庭无法全部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饭费、农药费用、打药人工费,原告未能证明其目的是为履行2015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亦未出示正规发票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考虑到原告在2015年6月8日签订合同后,应是为了2016年更好的管理果园,方才雇佣工人进行作业处理。故,对于原告的用工以及投入的相关费用,因被告单方解除未生效的合同致使原告的投入没有回收,本庭酌情考虑由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损失费用。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应返还原告承包费1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逃军山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王力民2015年6月9日交纳的果园承包费10000元、投入损失5000元,共计1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元,由原告负担300元,由被告负担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国杰代理审判员 张颖丽代理审判员 梁晓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