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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终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刘静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刘静丽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6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汉沽农场光明路19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静丽。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冀B×××××车辆登记所有人董杰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4日,原告以被保险人名义为冀B×××××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等相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4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人民币219780元。2015年4月13日11时31分,刘静丽驾驶上述被保险机动车,沿运河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化大街交口时,向东左转弯与相对方向驶来的XX全驾驶的悬挂冀BQD62**(真实牌照冀B×××××)牌照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5)第0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全负事故同等责任,刘静丽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车辆损失费135430元,公估费4063元,拆解费10835元,合计人民币150328元。另查,冀B×××××车辆登记所有人董杰同意此案获得的赔偿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刘静丽即可。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就冀B×××××车辆为保险标的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冀B×××××车辆登记所有人董杰同意此案获得的赔偿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刘静丽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5)第0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为审理查明中确认的金额即人民币15032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另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利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全额理赔,被告保险公司在理赔后,可向第三者行使追偿的权利。至于公估费、拆解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内在冀B×××××车辆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静丽人民币15032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负担。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三者车交强险份额和事故责任比例之外的赔偿责任,违反保险合同约定、法律强制性规定。鉴定的损失超过保险限额。被上诉人刘静丽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有保单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且在保单中明确显示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19780元。我们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根据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也赋予了保险人的追偿权利,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双方订立的车损险保险限额为219780元,被上诉人依据车损险保险合同向上诉人主张损失理赔,其请求的车损数额也未超过保险限额,而且损失数额是经鉴定机构确定,上诉人并无充分理由反驳,故应以鉴定意见作为认定被上诉人车损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理赔之后可以行驶追偿权。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华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