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23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李建有与武旭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有,武旭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23民初42号原告李建有。委托代理人闫美军,山西瀛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旭峰。原告李建有与被告武旭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有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旭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有诉称,2015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之后被告偿还原告1万元,剩余1万元拒不偿还,2015年7月1日被告给原告打下一支借条,承诺8月1日还款,但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原告借款10000元整。被告武旭峰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被告武旭峰因故向原告李建有借款20000元,并打下借条一支。后被告武旭峰于2015年7月1日重新为原告李建有打下一支借条,注明:今借到李建有现金俩万元整,还钱2015-8.1。原告李建有自认被告武旭峰于2015年10月还自己款10000元,剩余10000元未付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建有与被告武旭峰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李建有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武旭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建有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诉讼费25元,由被告武旭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 姣审判员 郝丽军陪审员 段友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