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23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唐春英诉西丰县振兴镇阜平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春英,西丰县振兴镇阜平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3民初391号原告唐春英,女,1960年6月2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凌阁(系原告丈夫),1960年8月26日生,满族,教师。被告西丰县振兴镇阜平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佩丰,系村主任。原告唐春英与被告西丰县振兴镇阜平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冬梅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春英的委托代理人凌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丰县振兴镇阜平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还村陈欠债,约定借款月利1.8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000元及该欠款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西丰县振兴镇阜平村民委员会未提出答辩理由。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向被告给付借款后,虽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此笔借款本息。本院所确立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专用收款收据一份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的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西丰县振兴镇阜平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未举证,亦未发表质证、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案原告唐春英提交的专用收款收据可以充分证明被告西丰县振兴镇阜平村民委员会向其借款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有效,被告西丰县振兴镇阜平村民委员会有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丰县振兴镇阜平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唐春英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自1997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52元,由被告西丰县振兴镇阜平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冯冬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