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204行审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泰州市姜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陆小波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泰州市姜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陆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204行审21号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姜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上海路68号。法定代表人窦某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陆某某,泰州市佳宁电机配件厂投资人。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姜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泰姜安监管罚[2015]101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经查,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姜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泰姜安监管罚[2015]1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8月24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所投资的泰州市佳宁电机配件厂执法检查,发现被执行人未能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及时消除空压机储罐安全阀、压力表未定期检测和车间配电箱外壳无接地等事故隐患。申请执行人下达了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被执行人于2015年9月20前将事故隐患整改到位。2015年9月23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进行复查,发现被执行人仍然未督促未对上述违法行为予以改正。2015年9月30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后,被执行人立即对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整改,空压机储罐的安全阀和压力表已检测,车间配电箱外壳已接地。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0月17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义务,亦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1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2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未缴纳的罚款20000元,加处的罚款20000元,合计40000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被执行人在收到处罚告知书后,能够积极整改隐患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中规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合法,其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一并申请执行的加处罚款20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姜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的泰姜安监管罚[2015]1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被执行人陆某某罚款20000元,加处罚款20000元,合计40000元,本院准许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单 洁审 判 员  杨 京代理审判员  李苗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