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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朱某甲、周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周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4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农民。2014年11月3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2月9日被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戴胜平,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甲。2014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委托金华第二医院进行精神病鉴定(不计算办案期限),2015年7月10日恢复办案期限,同年7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易金财,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周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笑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戴胜平、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易金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朱某甲、周某甲经事先商量,窜至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龙山镇、芝英镇等地,虚构安装POS机仅需支付押金而不需要其他费用,押金冻结在银行且在冻结二年或者三个月期满后自动返还到客户账户的事实。并以700元至1900元不等的价格从网上购买POS机,以每台40**元、第两台50**元的标准收取押金,为朱某乙等34人安装POS机终端,骗取押金151900元。收取的押金均存入朱某甲尾号为4175的银行卡中,并由朱某甲转存至其女友戴美霞的银行账户。2014年9月,因被害人朱某乙报案而案发。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7月4日,被告人朱某甲、周某甲窜至永康市西城街道大徐村仁泰五金工具厂内,诈骗被害人丁某人民币7000元。2、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甲、周某甲窜至永康市东城街道东塔路236号三麦品牌策划点内,诈骗被害人应某甲4000元。3、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朱某甲、周某甲窜至永康市西城街道花川九里山工业区九桂路66号华联配送超市内,诈骗被害人李某人民币4000元。4、2013年12月2日的一天,被告人朱某甲、周某甲窜至永康市东城街道319号阿火烟酒行内,诈骗被害人朱某丙人民币4400元。5、2014年1月2号,被告人朱某甲、周某甲窜至永康市江南街道永福南路1幢1号烟酒副食品店内,诈骗被害人章某人民币4000元。6、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朱某甲、周某甲窜至永康市江南街道白云中路5幢1号柔含研究副食品店内,诈骗被害人朱某丁人民币4000元。7、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甲、周某甲窜至永康市东城街道湖塘村九龙北路248号理发店内,诈骗被害人宋某人民币4000元。8、2014年2月21日,被告人朱某甲、周某甲窜至永康市西城街道永化路71号协和机械有限公司内,诈骗被害人陶某人民币8000元。9、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朱某甲、周某甲窜至永康市东城街道东库街9号喜结良缘食品店内,诈骗被害人应某乙人民币2000元。10、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甲、周某甲窜至永康市江南街道南苑路2-8号报喜鸟服装专卖店内,诈骗被害人林某人民币4000元。11、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甲、周某甲窜至永康市东城街道金城市场五金街28-30号申力万向轮店内,诈骗被害人王某人民币4000元。12、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甲、周某甲窜至永康市经济开发区九州路模具城B6幢6号东城傅某模具加工厂内,诈骗被害人傅某人民币4000元。13、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朱某甲、周某甲窜至永康市长城工业区金山东路12号城龙模具厂内,诈骗被害人钱某人民币4000元。14、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朱某甲、周某甲窜至永康市江南街道南苑路66号亲亲宝贝母婴馆内,诈骗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4000元。15、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朱某甲、周某甲窜至永康市东城街道高鑫路23幢1号五金配件店内,诈骗被害人孙某甲人民币4500元。16、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朱某甲、周某甲窜至永康市西城街道松石路1111号弘秉轩超市内,诈骗被害人吕某人民币5000元。17、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朱某甲、周某甲窜至永康市西城街道西塔二路37号丽人化妆品店内,诈骗被害人杨某人民币4000元。18、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朱某甲、周某甲窜至永康市西城街道大徐村一弄12号尚特封边条门配店内,诈骗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5000元。19、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朱某甲、周某甲窜至永康市芝英镇南市街91号阿郎土菜馆内,诈骗被害人郎某人民币4000元。20、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朱某甲、周某甲窜至永康市唐先镇唐先二村唐先西街538呈如海超市内,诈骗被害人黄某人民币4000元。21、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朱某甲、周某甲窜至永康市芝英镇芝英四村望月街26号豪客隆鞋服商场内,诈骗被害人张某人民币5000元。22、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朱某甲、周某甲窜至永康市姜田路93号铝合金门窗店内,诈骗被害人卢某人民币4000元。23、2014年4月26日,被告人朱某甲、周某甲窜至永康市东城街道五金城二期16号鸿顺电动工具店内,诈骗被害人孙某乙人民币4000元。24、2014年4月26日,被告人朱某甲、周某甲窜至永康市芝英镇芝英四村望月街26号豪客隆鞋服商场,诈骗被害人倪某人民币5000元。25、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朱某甲、周某甲窜至永康市古山镇新街经纬东路57号阿阳鞋店内,诈骗被害人曹某甲人民币4000元。26、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甲、周某甲窜至永康市芝英镇环镇西路2-1号唯美度化妆品店内,诈骗被害人应某丙人民币4000元。27、2014年5月8日,被告人朱某甲、周某甲窜至永康市古山镇新街经纬东路93号姐妹服装店内,诈骗被害人钟某人民币4000元。28、2014年5月10日,被告人朱某甲、周某甲窜至永康市龙山镇桥下三村金之郎休闲吧内,诈骗被害人胡某甲人民币5000元。29、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朱某甲、周某甲窜至永康市龙山镇四路双溪中路8-10号杭州中策店内,诈骗被害人朱某乙人民币5000元。30、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朱某甲、周某甲窜至永康市龙山镇后景颜村,诈骗被害人颜某人民币4000元。31、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朱某甲、周某甲窜至永康市石柱镇江瑶村忠义街18号胡记金银店内,诈骗被害人胡某乙人民币4000元。32、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朱某甲、周某甲窜至永康市西溪镇上塘头村72号世超菜馆内,诈骗被害人董某人民币4000元。33、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朱某甲、周某甲窜至永康市西溪镇龙山大道2号奔马洗车店内,诈骗被害人陈某丙人民币4000元。34、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甲、周某甲窜至永康市芝英镇芝英二期工业区万金大道168号永康市神斧工具有限公司内,诈骗被害人楼某人民币8000元。2015年5月22日,永康市公安局从被告人朱某甲处扣押人民币169138.52元。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朱某甲主动向被害人董某、陈某丙分别退出赃款人民币4000元,共计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甲、周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朱某乙、应某甲、颜某、林某、应某乙、应某丙、钱某、朱某丙、吕某、孙某乙、陈某丁、黄某、章某、卢某、朱某丁、胡某乙、陈某甲、胡某甲、朗庆宁、钟某、陈某丙、曹某甲、倪某、张某、孙某甲、杨某、董某、王某、傅某、楼某、陶某、宋某、李某、丁某、曹某乙、薛某的陈述、金穗卡明细对账单、提前解冻款信息登记表、商户信息登记表、银行卡明细、银行账单明细、被告人朱某甲三张中国银行账户信息查询资料、员工试用期合作协议一份、浙江汇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通知一份、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POS签购单若干张、法医学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人周某乙、欧某、程某的证言、江西省精神病院疾病证明、病历资料、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甲、周某甲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周某甲能当庭自愿认罪;且涉案赃款已被公安机关全部追缴扣押,对两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两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周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三、扣押在案的赃款,由扣押单位依法返还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施俊超人民陪审员  蒋孟勇人民陪审员  吕振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 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