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民初2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刘富明,王玉华与罗勇刚,重庆市大足区金泰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富明,王玉华,罗勇刚,重庆市大足区金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2069号原告:刘富明,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武胜县人。原告:王玉华,女,197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武胜县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万洪,重庆水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勇刚,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人。被告:重庆市大足区金泰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2215249-8),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接到办事处北禅小区北园路45号。法定代表人:杨耀云,董事长。原告刘富明、王玉华诉被告罗勇刚、重庆市大足区金泰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学均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华及代理人刘万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富明、被告罗勇刚、被告重庆市大足区金泰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耀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夫妻俩均系被告重庆市大足区金泰建设有限公司北山时代城承包项目员工,2014年1月开始,原告夫妇被聘请到重庆市大足区金泰建设有限公司北山时代城承建项目工作,刘富明担任该项目技术总工,王玉华担任炊事员,刘富明月工资19000元,王玉华月工资1800元,两年来,该工程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一直拖欠原告工资未付,经结算欠原告夫妇2年工资499200元,现工程未完工,2016年1月6日该项目负责人罗勇刚出具工资欠条,称春节前收到工程款后及时支付原告工资,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支付工资4992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刘勇刚未作答辩。被告重庆市大足区金泰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示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结婚证,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2.工资欠条,证明被告重庆大足金泰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罗勇刚出具欠条,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被告重庆大足金泰建设有限公司授权罗勇刚为北山时代新城4、5、6号楼项目负责人,用工主体资格及罗勇刚在该案中的地位。4.原告刘富明的资格证书,证明原告建造师资格和工资标准。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刘富明、王玉华举示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重庆市大足区金泰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与重庆石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绿港·北山时代城项目4、5、6#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被告罗勇刚作为被告重庆市大足区金泰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原告刘富明作为该建设工程项目技术人员从2014年1月起工作至2015年12月底,约定月工资19000元每月。其妻子原告王玉华为炊事员,亦从2014年1月起工作至2015年12月底,约定月工资1800元每月。2016年1月6日罗勇刚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有大足区绿港北山时代城4-6#楼工程,由重庆石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开发,重庆市大足区金泰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本工程由罗勇刚负责,工地聘请技术人员刘富明、炊事员王玉华。工程施工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未支付刘富明及王玉华两人工资(从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底)总欠金额499200元(大写肆玖万玖仟贰百元整)欠工资款人:大足区金泰建设有限公司北山时代城项目负责人:罗勇刚2016、1、6。被告罗勇刚按指纹,并加盖大足区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绿港北山时代城项目部印章。”因被告重庆市大足区金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勇刚未及时支付二原告刘富明、王玉华工资,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二原告的工资499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二原告刘富明、王玉华从2014年1月起至2015年12月底在被告重庆市大足区金泰建设有限公司工作。被告重庆市大足区金泰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罗勇刚出具工资欠条证明欠原告刘富明工资456000元,欠原告王玉华工资43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被告罗勇刚系被告重庆市大足区金泰建设有限公司绿港北山时代城4-6#楼项目负责人,其出具工资欠条的行为应系代表被告重庆市大足区金泰建设有限公司的管理行为,该工资支付责任应由被告重庆市大足区金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二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市大足区金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刘勇刚支付,因刘勇刚在该项目行为系代表被告重庆市大足区金泰建设有限公司管理行为,刘勇刚不应承担二原告的工资支付责任,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刘勇刚支付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市大足区金泰建设有限公司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刘富明工资456000元;二、由被告重庆市大足区金泰建设有限公司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王玉华工资43200元;三、驳回原告刘富明、王玉华对被告罗勇刚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市大足区金泰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被告重庆市大足区金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学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