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笕商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桐乡市新旭纺织面料有限公司与杭州博野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新旭纺织面料有限公司,杭州博野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笕商初字第436号原告桐乡市新旭纺织面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凤鸣街道华业路158号(桐乡市金都纺织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李德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小为,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杭州博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丁桥镇同协路28号1253室,现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天城路168号蓝天城市花园3幢1403室。法定代表人陈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郁飞,杭州市天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桐乡市新旭纺织面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博野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乡市新旭纺织面料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面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夹花灰色磨毛面料。2015年11月1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78994元,另原告同意扣除因面料质量造成的成衣修色、补洞费用34195元,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4799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杭州博野贸易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希望调解解决本案纠纷。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博野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桐乡市新旭纺织面料有限公司货款244799元并承担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48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15元,合计4401元,由杭州博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7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