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12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刘卫东与阳联君,谢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卫东,阳联君,谢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12267号原告刘卫东,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张永芳,重庆尚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雍少华,重庆尚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联君,女,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被告谢昕,女,199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原告刘卫东与被告阳联君、谢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卫东的委托代理人雍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联君、谢昕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卫东诉称,我与阳联君系朋友关系,阳联君与谢昕系母女关系。2012年,阳联君与谢昕向我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同年1月20日,我们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4年1月20日至4月19日),借款为月利率3%,由我将借款直接打到合同中约定的王松的账户上。2014年1月20日,我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王松的账户上打款250万元。我起诉之前一直联系阳联君与谢昕,她们也一直承诺还款,但从未向我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起诉之前就无法联系到阳联君与谢昕了。《借款合同》虽然约定了担保人,但起诉时已经过了担保期限,所以就没有起诉担保人重庆市渝中区利阳物流有限公司。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阳联君、谢昕归还借款25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50万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随本清)。被告阳联君、谢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刘卫东(出借人)与阳联君、谢昕(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阳联君、谢昕因资金周转困难需共同向刘卫东借款,刘卫东同意借给阳联君、谢昕25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月息3%,阳联君、谢昕应在到期日归还本金、在每月十九日支付利息;阳联君、谢昕指定的接受借款资金的账户为。重庆市渝中区利阳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盖章。另查明,2014年1月20日,刘卫东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向王松汇款250万元。其后,阳联君、谢昕未向刘卫东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汇款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卫东与阳联君、谢昕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刘卫东已按照合同约定向阳联君、谢昕指定的账户打款250万元,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阳联君、谢昕作为借款方,负有举证证明其已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法律义务,经本院合法传唤,阳联君、谢昕未到庭应诉并举证,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刘卫东要求阳联君、谢昕归还借款本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月息为3%,刘卫东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其主动调低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即以本金250万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随本清,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标准不应超过月利率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联君、谢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卫东借款250万元及利息(以2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月利率2%为限,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2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36000元,由被告阳联君、谢昕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刘卫东预交,被告阳联君、谢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36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刘卫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凌文英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人民陪审员 张鼎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向芸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