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执字01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无锡欣顺铸钢有限公司与无锡鑫马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欣顺铸钢有限公司,无锡鑫马冶金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锡滨执字01192号申请人无锡欣顺铸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雪浪街道南湖社区。法定代表人周祖福,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无锡鑫马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惠山经济开发区洛社配套区西区。法定代表人陶莉学,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无锡欣顺铸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鑫马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2015)锡滨太商初字第0015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1、无锡鑫马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确认结欠无锡欣顺铸钢有限公司价款736950.3元,该款由无锡鑫马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起至2016年1月、每月25日前支付10万元,余款36950.3元,于2016年2月25日前付清。2、若无锡鑫马冶金设备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履行付款义务,则无锡欣顺铸钢有限公司有权就剩余款项申请法院一次性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无锡鑫马冶金设备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根据无锡欣顺铸钢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742535.3元,执行费9825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无锡鑫马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另查明,被执行人无锡鑫马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在第三人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处有639000元、诉讼费91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到期债权。本院向第三人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发出债务履行通知书、限期债务履行公告、执行到期债权裁定书,责令其按期履行债务。因第三人未按期履行,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强制扣划第三人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名下银行余额361726.14元,现已发还给申请人,并已冻结其银行账户。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被执行人无锡鑫马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名下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锡滨太商初字第0015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程 鹏执行员 沈国献执行员 徐清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明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