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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02民初2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支行与谷玉花、王联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支行,谷玉花,王联合,陈阳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02民初21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支行,住所地濮阳市华龙区。负责人孙兴华,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保太,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支行支行风险部经理。被告谷玉花,女,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联合,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陈阳军,男,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支行诉被告谷玉花、王联合、陈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详细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迎春代理审判员  刘亚娟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雯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