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李秋林与李大金、李大宇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秋林,李大金,李大宇,李甲午,李勇,李承志,李正财,李云华,李大治,李正皇,李明煌,李雄利,李建煌,李大尧,李从云,李华章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860号原告李秋林,务农。被告李大金,务农。被告李大宇,务农。被告李甲午,务农。被告李勇,务农。被告李承志,务农。被告李正财,原告未提供其详细身份信息,被告李正财到庭参加了诉讼,但拒绝提供身份证明。经本院至岳阳市云溪区公安分局。被告李云华,原告未提供其详细身份信息,经本院至岳阳市云溪区公安分局。被告李大治,务农。被告李正皇,务农。被告李明煌,务农。被告李雄利,务农。被告李建煌,务农。被告李大尧,务农。被告李从云,务农。被告李华章,务农。原告李秋林与被告李大金、李大宇、李甲午、李勇、李承志、李正财、李云华、李大治、李正皇、李明煌、李雄利、李建煌、李大尧、李从云、李华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文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甘静、人民陪审员邓浩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文凭担任记录。原告李秋林和被告李大金、李大宇、李甲午、李正财、李大治、李正皇、李明煌、李雄利、李建煌、李大尧、李从云、李华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勇、李承志、李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秋林诉称,原告约2亩左右普庵堂竹山,自1982年左右分山起一直经营管理使用,2004年清山界时,组里开会再次分给了原告。几十年来,没有人提出过异议。被告及其组集体村民,拉帮结派,2008年侵占原告胡家垅山不成,又侵占普庵堂竹山补偿款,又于2010年将分山原始记录隐瞒(称烧毁了)后,强行侵占原告“天门山”。2011年11月又以组集体名义侵占原告普庵堂竹山,他们将300多根楠竹卖给崔邦和。十五名被告强行分山到户并将楠竹砍光至今未恢复,造成原告至少10000元以上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十五名被告归还侵占原告的普庵堂竹山,赔偿造成的损失10000元人民币,向原告赔礼道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证据2:证明一份,拟证明普庵竹山是组集体分给原告的。证据3: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普庵堂竹山不是十六户共有的;不存在砍竹不需要任何人同意的事实;竹山不是李华章的,证据4:证言一份,拟证明十五名被告假借集体之名强行侵占原告的竹山;普庵堂竹山不是组集体的;原告并未将此山交给任何人。证据5:青苗费及砍伐费分配表一份,拟证明除李华章外的其他十四户被告侵占原告征收补偿款;此竹山不是李华章或组集体的。证据6:大屋组竹山安置费分配名册,拟证明大屋组村民住户;十五名被告是大屋组村民的一部分;普庵堂竹山不是组集体的。证据7: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一直管理此山。被告李大金辩称,1982年时组里对普庵堂竹山进行了分配。当时分配的依据是已结婚的成员才分配。原告当时没有结婚,所以1982年时就没有将竹山分配给他,以后更没有将该竹山分配归原告使用过。原告的诉讼主张不合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大宇辩称,1982年时普庵堂竹山确实是根据是否结婚来分配的。原告曾就竹山分配向法院起诉过,法院判决原告没有竹山的使用权,后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在村组领导包括镇领导的主持下,普庵堂竹山在2007年又分配到户了,仍然没有原告的份。原告起诉属于无理取闹。被告李正财辩称,1982年为了保障组民生活,组里将山分到户。修武广铁路时,当时队长提出将公用山上的竹子卖掉,但没有人砍过属于原告的竹子。后来武广铁路征收,组里又将竹山重新分配。被告李正财并没有打过原告也没有抢过原告的竹子,其儿子被告李云华一直在外务工,更不可能打原告,并抢原告的竹子。被告李甲午、李大治、李正皇、李明煌、李建煌、李大尧同意被告李大金、李大宇、李正财的答辩意见。被告李从云辩称,同意被告李大金、李大宇、李正财的答辩意见。同时提出,其与原告李秋林系同一年出生。1982年分山时其因没结婚没有分配,同理原告也是没有分配的。被告李华章辩称,被告李大金、李大宇、李正财的答辩意见。1982年其已经结婚,但因为没有与父亲分户,所以竹山并没有分配给被告李华章,原告就更没有分配到竹山了。原告起诉的行为对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原告赔偿误工费。以上十二位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李勇、李承志、李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参加庭审的十二位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7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作为定案依据,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4、5、6、7,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十五名被告均系云溪乡建设村大屋组村民。普庵堂竹山系云溪乡建设村大屋组所有山林。该片山林并未办理林权使用权证。原告李秋林以十五名被告侵占其竹林并砍伐其楠竹造成其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李秋林主张十五名被告侵占其竹山对其造成一定的损失,其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原告李秋林未能提供林权证以及竹林所有权凭证,无法证明其享有普庵堂竹山的使用权,亦无法证明十五名被告砍伐其楠竹。原告李秋林应提供十五名被告侵占其竹山的相关证据,并提供砍伐楠竹数量及造成损失大小的证据。原告李秋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对此,原告李秋林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秋林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秋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文华审 判 员 甘 静人民陪审员 邓浩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文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