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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执1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杨豪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杨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1817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赢时通南京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735585-4,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双龙大道1118号新都汇广场1-1幢612室。负责人张传飞,赢时通南京分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曾庆九,男,1987年1月25日生,系赢时通南京分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杨豪,男,1991年3月2日生,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赢时通南京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杨豪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的(2015)江宁商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判:2、杨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赢时通南京分公司返还车牌号为苏A×××××的雪佛兰科鲁兹轿车1辆;3、杨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赢时通南京分公司支付租金及滞纳金合计42075元(截至2014年9月,此后的租金、使用费按每月3300元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返还上述车辆之日止)。杨豪负担诉讼费3560元。因杨豪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赢时通南京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杨豪名下的苏A×××××号别克牌汽车、苏A×××××号奥迪牌汽车各1辆,因该车辆未实际控制,暂时无法处置。关于被执行人杨豪应返还给申请执行人赢时通南京分公司苏A×××××号雪佛兰牌汽车,因该车辆下落不明,暂时无法执行。后经房产、土地、银行等部门信息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杨豪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执行风险和上述执行情况,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查封的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江宁商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第三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秦俊华执 行 员  严后信执 行 员  居发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杨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