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刑初415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务工。2015年10月29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璟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9日晚上,被告人黄某饮酒后驾驶浙F×××××号二轮摩托车沿桐乡市梧桐街道人民路由南往北行驶,途经人民路与沈家浜路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发现被告人黄某身上有酒气,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9毫克/100毫升,后民警将其带至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送检。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黄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毫克/100毫升(醉酒标准为80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黄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提取血样登记表、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申肖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