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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2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陈俊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陈俊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281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注册号:(分)负责人杨法德,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田铸钢,广东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华丽。被告陈俊杨,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证号:×××3115。委托代理人王远志、董书斌,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陈俊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燕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铸钢,被告陈俊杨的委托代理人董书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俊杨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213116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8000000元的购房贷款,贷款期限为360个月,从2012年12月20日起到2042年12月20日止,合同约定了贷款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基础下浮15%,利率调整方式以固定日调整,贷款归还的方式为等额还款,同时还约定了律师费等费用的承担以及违约事件的处理办法。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陈俊杨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将合同第5条第5.1款“本合同执行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55%为基础下浮15%(利率浮动比例),即为年利率5.5675%。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的约定修改为“贷款利率:本合同执行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55%为基础下浮5%(利率浮动比例),即为年利率6.2225%。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签订后,被告陈俊杨以所购买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房地产按揭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俊杨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俊杨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768283.57元及利息440748.87元(自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6年3月10日,详见本息清单),共���8209032.44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36181元;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4、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三项请求及本案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俊杨辩称,1、被告违约行为非恶意行为,因被告正与案件中所购房屋开发商处理房屋买卖问题,造成逾期;2、原告同时计算罚息复利不合理,请法院认定;3、律师费应以实际支付为准。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合同约定,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日调整,即从每年的1月1日开始执行国家公布的最新基准利率标准,1月1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若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另查明二:合同约定,被告陈俊杨提供其名下位于(合同登记号码:)为涉案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另查明三:���告委托广东智宸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原告与广东智宸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236181元。另查明四: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陈俊杨送达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通知,被告陈俊杨于2016年1月5日收到该通知。截至2016年3月10日被告陈俊杨尚欠借款本金7768283.57元、利息324997.32元、罚息101548.65元、复利14286.81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440748.87元。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及义务。一、借款合同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每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陈俊杨自2015年4月21日开始逾期还款,已经连续超过3期未按期足额清偿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尚���到期的贷款,即变更合同。此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被告于2016年1月5日收到变更通知,该日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相应费用。被告主张其逾期还款非恶意违约行为,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违约客观存在,其主观是否善意并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构成,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关于复利。依据合同约定及原告庭审陈述,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该“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为正常借款期间产生的利息,并不包括罚息,原告对正常借款期间产生的利息计收复利,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被告主张复利、罚息计算标准过高,未有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欠款本息清单,原告主张复利计算至合同到期之日即2016年1月5日,自2016年1月6日起未计收复利,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罚息。截止至2016年3月10日的罚息为101548.65元,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罚息应以拖欠的全部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下浮5%,再上浮50%计收利息,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自调整的次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关于律师费。因合同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被告陈俊杨承担,故原告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仅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并未提供律师费转账明细等付款凭证,律师费损失的具体金额尚不确定。考虑到该费用必然支出,为节约诉讼成本及诉讼资源,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应严格审查其合理性。本案标的为8209032.44元(扣除主张的律师费),参考《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其后附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考虑本案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等因素,依照上述指导价允许上下浮动20%的规定,本院调整本案律师费为188944.8元(236181元×(1-20%)】。担保责任合同约定被告陈俊杨提供位于的房产(合同登记号码:)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俊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佛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7768283.5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式:暂计至2016年3月10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440748.87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拖欠的全部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下浮5%,再上浮50%计收,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自调整的次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被告陈俊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188944.8元;若被告陈俊杨不按时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陈俊杨提供抵押的位于广东省的房产(合同登记号码:)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4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0458元(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陈俊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燕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兰第1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