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02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02刑初4号公诉机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58年3月12日生,汉族,文盲,忻府区人,务农。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忻府区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太原站派出所干警抓获并羁押于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看守所,2015年11月27日被忻府区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忻府区看守所。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以忻府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俊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与同村人张某某(已判决)、温某某(另案处理)、崔某某(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当日深夜由张某某驾驶晋HA50**起亚千里马轿车载张某某、温某某、崔某某至忻府区合索乡小尖村地里,盗窃边建东圈养的绒山羊5只。后将所盗绒山羊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得款全部挥霍。经忻州市忻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绒山羊价值为2840元。破案后赃物已追退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立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通话清单、购车协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报案材料及陈述材料、证人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常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起赃笔录、赃物估价鉴定意见、购车协议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8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忻府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教育罪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非法所得15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张凤鸣审判员 吕秀丽审判员 徐晋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