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7刑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王志佳、吴仁宝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佳,吴仁宝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7刑终28号原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志佳,男,1988年4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鄂州市鄂城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3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齐燏,湖北地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吴仁宝,男,1994年6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鄂州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2016年3月20日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仁宝、王志佳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6)鄂0704刑初1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志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17日17时许,被拆迁户被告人吴仁宝与拆迁人湖北福海置业有限公司因拆迁费用产生矛盾,为发泄心中不满情绪,遂邀约被告人王志佳及余田(另案处理)等人乘车至位于本市庙鹅岭村的湖北福海置业有限公司拆迁项目部。被告人吴仁宝手持改造射钉枪,被告人王志佳及余某等人手持长砍刀,先行对湖北福海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严某停放在拆迁项目部门口附近的奥迪牌白色小轿车车窗玻璃进行打砸。随后,被告人等人又进入拆迁项目部,对室内桌椅、考勤机、摄像头等物品进行打砸,并持凶器对被害人严某进行恐吓。经鄂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为:涉案被毁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831元。案发后,被告人吴仁宝、王志佳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仁宝、王志佳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严某的陈述;证人余某、游某、蔡某、周某的证言;物证涉案改造射钉枪;书证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涉案物品损坏清单、枪支情况说明、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谅解书;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仁宝、王志佳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因此判决:被告人吴仁宝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王志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上诉人王志佳上诉提出:1、该案事实不清,不能将被害人的损失全部都算在上诉人身上;2、上诉人系受原审被告人吴仁宝指挥参与打砸,在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3、上诉人系2013年11月5日刑满出狱,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日刑满释放与事实不符;4、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其上诉理由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志佳、原审被告人吴仁宝犯寻衅滋事罪的主要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查核实,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另,湖北省黄州监狱(2013)鄂黄释证字第587号释放证明书,证实上诉人王志佳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于2013年11月5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志佳伙同原审被告人吴仁宝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且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王志佳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王志佳、原审被告人吴仁宝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王志佳、原审被告人吴仁宝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王志佳提出该案事实不清,不能将被害人的损失全部都算在上诉人身上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据相互印证,能证实上诉人王志佳伙同他人任意损毁财物、持凶器恐吓他人的犯罪事实,且其应对参与共同犯罪的后果承担责任,故对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志佳提出系受原审被告人吴仁宝指挥参与打砸,在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上诉人王志佳积极参与了共同犯罪,实施了打砸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不属从犯,故对此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志佳提出系2013年11月5日刑满出狱,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日刑满释放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志佳确系2013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该部分事实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虽认定其刑满释放的时间有误,但不影响构成累犯的认定,且对其从重处罚的幅度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王志佳提出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原审判决已考虑上诉人王志佳的相关法定和酌定从宽处罚情节,故对此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钰城审判员 琚道弥审判员 明延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汪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