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刑更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0
案件名称
周敬华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刑更683号罪犯周敬华。现在天津市河西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一中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敬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津市河西监狱于2016年3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6年4月1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西监狱认为,罪犯周敬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4年至2015年分别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表扬2次,单项奖励2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一年)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十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敬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至2015年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周敬华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敬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不变。(刑期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2027年4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健审判员 王自力审判员 周吉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仝伟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