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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民初1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李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李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1660号原告黄某甲。法定代理人黄某乙。被告李某。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李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梁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黄某乙,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其与被告系母子关系。2015年4月30日,被告与其父黄某乙协议离婚,约定其随黄某乙生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现因物价上涨,其需上学及生活开支,父亲单位又不景气,无力独自承担其抚养费,故诉请被告支付其自2016年3月起的每月抚养费600元。被告李某辩称,1、其与黄某乙离婚尚未满一年时间,且约定其不承担孩子抚养费;2、其在黄某乙处尚有部分共同财产未分割;3、其无固定工作,经济条件非常有限。综上,其不应支付原告抚养费。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与原告黄某甲系母子关系。2015年4月30日,被告李某与原告黄某甲的父亲黄某乙在启东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黄某甲随黄某乙生活,被告李某不承担抚养费。2016年3月7日,原告黄某甲诉讼来院,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根据上述规定,父母在离婚时关于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子女有权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要求,但应当满足“必要”和“合理”的两个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父母于2015年4月30日离婚时约定被告不承担孩子的抚养费,而原告于2016年3月7日提起诉讼,与其父母离婚时间相距不足一年。在此期间,物价指数虽有上涨,但尚不至于影响原告的生活。原告的父亲称其工作单位不景气,无力独立承担孩子的抚养费,但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必要”性条件。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审判员  高梁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雅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微信公众号“”